税务行政诉讼错列税务局作被告,被法院裁定驳

来源:深耕税法 作者:深耕税法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与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7)浙10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陈大安,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敏,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临海市临海大道3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德,局长。

  应诉负责人王笑飞,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娟,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航萍,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6号。

  法定代表人尹苏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典,该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诉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因检查中发现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涉嫌偷税,于2014年3月3日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后取得了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相关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发现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销售雨衣或包装袋给陈银花、义乌市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标)、临海市金座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雨)、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君标),涉案货款共计1085249元,上述货款分别由陈银花的丈夫黄志勇、儿子黄海波以及周益标、王茂雨、黄君标个人账户汇入范雪娟、陈大安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原告均未入账、未申报纳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偷税、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举行了听证,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下,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复议申请并受理,2017年3月8日决定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年3月27日作出台国税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原告偷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临国税稽处[2016]8801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具有对偷税案件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事实认定上,对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及处罚已另案处理,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告将原告的该项违法行为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一并认定不当,该院予以指正;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纳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账簿记录、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及购货方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销售货物给陈银花、义乌市驰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海市金座电器有限公司、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而未入账、未申报纳税的事实,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益标、王茂雨、黄君标以个人账户汇款不影响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事实认定,亦不对原告应缴税款数额造成影响,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原告交易对象是公司还是个人事实不清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与临海市金座电器有限公司、临海市百旺鞋业有限公司的交易已退货退款的主张,在行政调查阶段购买方均未提及发生过退货退款甚至有明确否认,原告也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相关证据,其于庭前提交的退货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退货的事实,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与陈银花、周益标的交易系范雪娟个人行为的主张,与陈银花、周益标的陈述不符,对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追缴增值税的计算问题,因涉案多笔交易时间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每笔交易后纳税期满即形成相应应缴税款,而非以应缴税款总额进行计算,因此,被告在答辩状中以总额为基数得出追缴数额,致使与处理决定中认定的追缴增值税相差2分,处理决定书中认定追缴的增值税额正确。程序上,被告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一并举证证明经重大税务案件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相关证据而未举证,存在举证不全面,但鉴于原告未在听证、复议等行政程序中提出,被告也在该院的要求下出示了上述证据,且被告举证不全面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故该院对此予以指正。复议决定中虽未列举原行政机关在复议阶段提供了何种程序性证据,但就本案涉及原告权益的程序问题上,原告对部分文书的签收、代收人有异议,但并不否认己方已收到文书,原告亦承认被告已举行了听证,被告履行了相关文书送达及处理决定事前告知义务可以证实。对被告履职期限问题,虽然被告2014年3月3日立案,直至2016年12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有履职拖沓之嫌,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税务处理案件的履职期限,鉴于税务案件调查的复杂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了税务案件检查期限,但同时规定可以延长检查时间,且未有次数限定。对原告提出的程序性问题证据被告均当庭出示了原件,因此,被告程序上未有重大违法之处足以导致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处理决定。原告滞纳金的缴纳是因原告税务违法行为引起的执行罚,原告作为纳税人,具有主动申报纳税的法定义务,补交税款和缴纳相应滞纳金自原告违反税法规定时产生,而非由本案被诉处理决定作出时产生,故原告认为被告履职期限过长而导致其缴纳高额滞纳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金额计算问题,属于行政执行范围,不属于税务处理决定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被告临海市国家税务局认定原告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程序未有重大违法之处。复议机关台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未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提出异议,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负担。

  上诉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置可否,导致本案关键证据即王茂雨、黄君标签字的《实物入库单》没有被认定。二、本案应适用《重大案件审理办法》,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适用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行政行为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但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认定,也未说明不采纳上诉人质证意见的理由,而是径直以被上诉人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得质证程序形同虚设。四、原行政行为遗漏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剥夺了上诉人对滞纳金提出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金额计算问题属于行政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等内容。一审法院混淆了税收案件中未交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与一般行政案件中不履行行政决定而产生的滞纳金。税收案件中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加收滞纳金纠纷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当然也属于税务行政诉讼的范围。而一般行政案件中的加收滞纳金,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执行罚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临海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仅要求撤销原判,系上诉请求不明确。另,上诉人也仅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而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其基于该理由而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并不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认为与王茂雨、黄君标存在退货退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案件调查阶段及复议期间,均未提供相关退货退款的证据,且在听证阶段均拒绝提供,其在一审提交的《实物入库凭单》依法不应被采纳。更何况,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购货方王茂雨、黄君标调查,购货方否认退货事实及签字的真实性,故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合法。四、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未有重大违法之处,并无不当。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资料系内部文件,不属于公开范围,故在举证期限内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后经一审法院核实,被上诉人业已履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该组证据,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亦不足以影响被诉行为整体的合法性。另外,关于滞纳金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就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税款滞纳时间进行说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法定的,滞纳时间取决于上诉人实际缴纳税款的时间。上诉人作为多年的纳税人,应知晓相关内容,不存在剥夺其对滞纳金的计算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外,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加收滞纳金的计算问题,系行政执行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上诉人在庭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二、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已经依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此案,由于上诉人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可以补充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上诉人未在行政程序中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提出异议,而在行政诉讼阶段才提出,一审法院允许临海市国家税务局补充提交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资料,因涉及案件来源等信息,需要向当事人保密,因此无法采取正常的方式进行质证。在双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材料已经进行审查,亦提示上诉人所涉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已经保障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一审法院的做法仅是组织质证方式不同而非不经质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维持该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四、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处理决定中对税款所属期间认定准确且已经告知滞纳金计算方式,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已再次说明税款所属期间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根据上述规定,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系法定税务机关,具有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系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自己名义作出,并非以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名义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的适格被告应当是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上诉人将临海市国家税务局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被告。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拒绝变更本案被告。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临海市前进塑料薄膜厂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超

审判员:谢继红

审判员:徐后利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金秋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