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相关中介被判受贿罪

来源:无法入税 作者:无法入税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京刑终15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39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大学专科文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京刑终15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39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楚汇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О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京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没有上诉,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明霞依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文件,规定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利用郝某等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不符合条件的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并收取王某1等人(另案处理)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169.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某某将其中1817.7万元转账给刘某1,个人截留351.5万元。后因部分补缴人员补缴未能成功,刘某1退给周某某200万元,周某某退给王某1等人399.1万元。2018年5月10日,周某某在家中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和指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鉴于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的罪名和数额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在违规为非京籍人员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周某某本人或通过中介人员向非京籍人员收取高额费用,自己留存一部分后,将其余1817.7万元支付给刘某1,由刘某1留存一部分后再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周某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特征,行贿数额为1817.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351.5万元构成受贿罪的定性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及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周某某的犯罪性质认定与事实不符确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改变起诉罪名和犯罪数额的理由不充分。审查后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行贿金额为1817.7万元,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数额正确。周某某行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量刑结果偏轻。原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以行贿罪对周某某定罪处罚。

  周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检察机关所提一审法院以周某某收受好处费351.5万元认定为受贿罪属于罪名和数额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指控周某某行贿1817.7万元应构成行贿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在案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周某某为不符合条件的非京籍人员违规补缴五年个人所得税是通过刘某1利用了郝某等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共同完成,其收取王某1等人给予的好处费2169.2万元后,个人截留351.5万元,将1817.7万元转账给刘某1,经层层切分贿赂款最终才到郝某之手。周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向受贿方传递请托事项、转送行贿人支付的贿赂款,并由此取得了部分贿赂款,其实施的行为和客观结果证明,是通过权钱交易积极追求获得财物的结果,与直接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具有共同受贿犯罪故意,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当与郝某等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对周某某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周某某收取的贿赂款2169.2万元是受贿犯罪数额,而截留的351.5万元是其对贿赂款分赃处置后的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但一审法院既认定周某某为从犯,又以其实际所得钱款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属于对同一对象适用了不同类型的双重评价,在认定标准上和逻辑上明显存在矛盾,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量刑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从犯,但是由于认定的受贿金额发生变化,综合考虑周某某的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对周某某所犯受贿罪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关于一审判决量刑偏轻的抗诉,驳回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的罪名和数额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

  二、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8年5月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

审判员  任卫国

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常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