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1)苏03行终88号
上诉人:孙晋伦,男,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徐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被上诉人:徐州市税务局。
上诉人孙晋伦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徐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徐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行初8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20年7月2日,孙晋伦向第三税务分局提交《个人房产涉税信息申报单》,该《个人房产涉税信息申报单》显示孙晋伦购买住房一套,该套住房为其购买的两套以上住房。2020年7月10日,孙晋伦签字确认《房产交易申报单》,该申报单上显示其购买案外人高刚的房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05-22”,合同金额为70万,并载明房屋的位置、面积等。同日,孙晋伦向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契税21000元,第三税务分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No.332035200700023500)一份,其上载明契税实缴金额为21000元,并备注房屋“……房屋坐落地址:子房.美景花园秋水园G1-5-1802权属转移面积:96.82平米合同日期:2012-05-22……”。第三税务分局亦于同日作出了纳税人名称为“高刚”的《税收完税证明》(No.332035200700032341),金额为838元。孙晋伦不服上述税收行为,于2020年8月11日向徐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7月10日开出的税票存在违法随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房屋权属转移日期和重复征税2、被申请人返回多收的税费21000元和838元”。徐州市税务局于同日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第三税务分局提交作出上述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20年8月21日,第三税务分局向徐州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为的相关证据。2020年9月9日,徐州市税务局作出徐税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三税务分局上述税款征收行为并驳回了第二项复议请求。孙晋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徐州市税务局针对税款数额为21000元(税收完税证尾号为3500)的税收行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尾号为3500完税证明书所涉纳税行为违法,其上备注的“合同日期2012年5月22日”违法。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孙晋伦针对涉案房屋以案外人高刚(曾用名:高海文)、孙景侠为被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把涉案房屋过户到孙晋伦名下。2019年12月31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03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一、高刚位于徐州市××区子房美景××楼××单元××室约95平方左右以70万元卖给孙晋伦。……”并判决“一、被告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徐州市××区子房美景花园秋水××#××室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协助原告孙晋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孙晋伦名下,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孙晋伦承担;二、驳回原告孙晋伦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6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生效的(2018)苏0303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0)苏0303执10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协助办理“一、将被执行人高海文(曾用名:高刚)名下位于徐州市××区子房美景花园秋水××#××室房屋(权证号:52××23)过户至本案申请人孙晋伦(412321196303060072)名下”。孙晋伦在缴纳契税时一并向第三税务分局提交了(2018)苏0303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苏0303执10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庭审中,孙晋伦明确其对上述尾号为2341完税证明所涉的税款838元认可,现只要求撤销尾号为3500的完税证明所涉的税收行为及相应的复议决定。
另,孙晋伦明确其对上述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税收完税证明》(No.332035200700023500)上的契税税率及税款均无异议,但对其上备注的“合同日期:2012-05-22”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据此,第三税务分局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具有对涉案房屋交易进行征收契税的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徐州市税务局作为第三税务分局的上一级机关,对不服第三税务分局征税行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系本案适格共同被告。
因孙晋伦对上述纳税人名称为“高刚”的《税收完税证明》(No.332035200700032341)所涉行为认可,不再要求予以审查,法院对该项税收行为及相应的复议决定不予理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税收完税证明》(No.332035200700023500)以2012年5月22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8)苏0303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孙晋伦与案外人高刚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故第三税务分局以2012年5月22日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在《税收完税证明》上予以备注,并无不当。徐州市税务局据此维持第三税务分局作出的上述行为,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孙晋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孙晋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晋伦负担。
孙晋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12月份和2020年6月份,不是2012年5月22日,被上诉人以2012年5月22日征收契税违法。存量房买卖合同只有经过房产部门登记审核后才生效,登记审核日期才是房屋权属移转合同签订日期。只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未经审核,不能进行登记,也不能缴税。最高人民法院曾以答复方式确认,案件相关的认定日期,不能以内容为准,而应以判决书生效日期为准。买卖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权属移转登记的时间或凭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登记的时间,才是缴纳契税义务发生之日。涉案房屋权属移转时间是2020年7月,不是2012年5月22日。因此,被上诉人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三税务分局答辩称,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孙晋伦与他人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购房协议,被上诉人认定该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符合规定。权属移转时间不是购房时间,也与税收征收法律关系无关。孙晋伦与他人并未签订网上备案合同,被上诉人要求孙晋伦提交相关法律文书以确定涉税因素和税收关系,合理合法。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徐州市税务局答辩称,根据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5月22日与他人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即2012年5月22日。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的形成时间,而非不动产物权变动时点。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被上诉人结合涉案房屋交易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符合上述规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等文书只是在确认上诉人与他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判令出卖人履行移转登记义务,双方买卖关系形成时间仍为合同签订之日,而非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其他时日。另外,上诉人对缴纳契税的其他事宜不持异议,且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相应职权、具有相应事实、符合法定程序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晋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艳丽
审判员 黄传宝
审判员 徐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珠玛
2008年10月的解答——
以按揭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问: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613号]的规定,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