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二百零一条规定:有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那么,两次以内,且已经补缴税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还要不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呢?
从实务操作上来说,现阶段有的地区是由税务机关与公安达成备忘形式,不移交;而有的地区则是没有达成备忘,但直接不移交;还有的地区是直接移交公安。
那么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到底需要不需移交呢?
要分析这个问题,首先,就要看看行政机关涉及移交公安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该规定第三条专门说明了需要移交公安机关的条件,第三条原文如下:“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在第三条里,大家注意红字部分,即只有涉嫌构成犯罪,同时还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需要移交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如果不同时满足上面这两个条件,是不必移交公安机关的。
而刑法二百零一条下面专门说了有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既然对于不超过两次的偷税行为,纳税人认缴认罚之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也就是说,此时,并不满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移送的两个要件中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件,所以自然不需要移送。
同时,《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七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而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形并不属于公安机关应立案所列举的情形,所以公安机关依据规定,不需要立案。既然公安机关都不需要立案,那么税务机关再移送,明显是浪费行政资源,说的直白点,那就是没事找事了。
总结: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从法理上以及节约行政资源角度,对于有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且不超两次的情形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
标注:偷税咱知道刑法不叫偷税了,只是口语方便,读者们就没必要再纠正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