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如果稽查局可以反复多次连续调取账簿,那么仅凭此权力,就足以弄死任何企业,使得企业无法经营,那么,当遇到稽查局反复多次调取账簿,作为企业又该如何说理呢?
当企业遇上稽查反复调取账簿怎么办?
在税务稽查中,将企业账证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有时在所难免,也是有法可依。然而如果稽查局可以反复多次连续调取账簿,那么仅凭此权力,就足以弄死任何企业,使得企业无法经营,那么,当遇到稽查局反复多次调取账簿,作为企业又该如何说理呢?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就明确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然而,因此,有观点认为,因为《征管法实施细则》赋予了调取账证的权力,且并未规定不能多次调取账证,因此,执法人员可以反复调回账证资料至税务机关检查结束。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既不符合征管法本意,也不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
首先,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原文表述来看,执法人员只有在必要时,经批准,才能将账证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在没有必要性时,则不应该调回账证检查。
从中,我们可以理解为:由于账证对于企业生产经营是必不可少的,如果随意调回账证,将会很大程度上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从而损害企业的正当权益。因此,对于调回账证,《征管法实施细则》虽然赋予了执法人员权力,但同时也进行了限制:一是必须是必要的情况下;二是对于往年账证资料,三个月内必须归还,对于当年账证资料,30日内必须退还。
如果执法人员可以反复调回账证资料,那么一方面,不符合征管法第一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另一方面,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的上述两个限制条件将会成为一纸空文,被稽查人员多过多次调取账证从而轻易绕过,而使得征管法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同时,如果征管法实施细则八十六条本意是可以反复调回账证资料,那么也没必要要限定往年账证三个月归还,本年账证30日内归还。完全可以规定超过时间,有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归还。这样完全可以省去再次调账的手续,提高行政效率。
因此,从征管法实施细则八十六条本身的表述来看,反复调回账证资料并不可取。
其次,从行政法基本原则来看,反复调回账证资料也不符合基本原则。
众所周知,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也是行政机关行政的基本原则。
而合理性原则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必要性原则;二是比例原则。
所谓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温和方式的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若干个适合用于实现法律的目的的方法中,只能够选择使用那些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
而回到上文反复调回账证的观点中,在执法人员调回账证后,作为行政机关的税务部门,完全可以通过复印账证资料的形式进行后续对账证资料的检查,而不需要通过反复调回账证的形式,将账证资料变相长期扣压在税务机关,从而对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也就是说,按照必要性原则的规定,执法人员在反复调回账证与直接复印账证资料等多个措施都可以实现检查目的的情况下,应该采取对纳税人损害最小的措施。而毫无疑问,反复多次调账明显不是对纳税人损害最小的措施。
因此,反复调账毫无疑问是不符合行政的必要性原则,自然也不符合合理行政的原则。
最后,对于调回的账证资料,可能会过多,进行复印工作量大;又可能会因其他原因,导致纳税人并不认可复印的账证资料的真实性或者纳税人拒绝在复印的账证资料上签名确认。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资料过多,税务机关不能因为工作量大,而以牺牲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利益为前提,去变相减轻执法人员自身工作量。事实上,这本身就是一种懒政的表现。当然,如果资料过多,也可以采取类似电子资料双份留存拍照方式进行复制,并非必须要进行纸质复印。只要纳税人在其中一份封存的电子资料中签字确认即可。
而对于纳税人拒绝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完全可以采用公证机关公证的方式进行。同样可以保证复印件的法律效力。
总之,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反复多次调回账证,但是在合理行政的原则下,执法人员反复多次调取企业账簿并不可取,极容易形成权力滥用,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极大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