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呼商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国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昭乌达南路巧报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谢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爱欣,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民,北京市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国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曹雪峰,被上诉人京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爱欣、秦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能花园"蓝色理想"项目系京能公司所开发的项目。2012年4月,京能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国正公司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就京能花园土地增值税清算一事,委托国正公司进行审核并出具鉴证报告,约定委托费用为60万元。双方对上述委托费用的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未作详细约定。协议书还约定:在国正公司结束外勤工作后3日内京能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剩余费用在取得鉴证报告时一次性支付。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委托费用的,应按约定金额5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约定之后,国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共出具了四份"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2012年12月18日,京能公司向国正公司支付总额的50%即30万,同时取走一份《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并承诺剩余30万元委托费用待京能公司从税务局取得"收件证明"两个月后支付。2012年12月20日,京能公司从税务局取得"收件证明",但是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国正公司支付剩余委托费用30万。国正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京能公司向国正公司支付委托费用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另查明京能花园项目包括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
根据鉴证报告结果,普通住宅的增值额22276064.09元,非普通住宅的增值额为13929918.34元。国正公司认为本次涉税清算的增值额应为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增值总和,即36205982.44元。京能公司认为本次涉税清算的增值额应为非普通住宅的增值额,即13929918.34元,而非"项目收入额"。另外,国家对普通住宅的增值额部分实行免征税政策。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鉴证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注册税务师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附件2:《注册税务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出具涉税鉴证报告的收费标准为"按涉税金额1%-3.5%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正公司与京能公司签订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只是双方对涉税金额和委托费用标准认识不一,发生争议。合同签订后,国正公司依约完成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京能公司也支付了30万元的委托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本次涉税清算的涉税金额提出不同主张,因国家对普通住宅的增值额实行免征税政策,本案涉税金额应当为非普通住宅的增值额(13929918.34元),该院对京能公司有关增值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外,原来约定的60万元委托费用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但该约定数额已远远超出政府指导价格的范围。委托方京能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支付委托费用。受托方国正公司应当遵守相关行业规定,在充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适当考虑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内收费,不得以扩大收费范围的方式提高收费标准。国正公司已收取的30万元委托费用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属于中等偏上,国正公司要求京能公司给付剩余30万元委托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理,京能公司反诉国正公司返还多付部分委托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
一、驳回内蒙古国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内蒙古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国正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国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8元(京能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国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委托费用以及违约金。上诉理由:
1、双方约定的60万元的委托费用并未超出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双方对于涉税金额本身认识不一,虽然国家规定对于普通住宅部分实行免收土地增值税免税政策。但是普通住宅涉及的金额同样是计算委托费用的依据。作为一种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偿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一方必须先确定委托人的项目收入总额以及涉及的全部土地增值税计税基础数据,所谓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各自的土地增值额的数据也是需要上诉人通过精确计算和合理分析以后才能够予以明确,区分两组数据同样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所以计算委托费用的取费依据应该是全部土地增值总额,即36205982.44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涉税金额,即13929918.34元。再者,从字面意思理解,"免征"和"不征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2、不管委托费用的取费依据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确定了合同价款为60万元。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也认为双方签订的"《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既然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双方约定的60万元合同价款也属于有效条款。但是却未执行这一有效条款,仅是以"该约定数额已经远超出政府指导价格的范围。委托方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委托费用,受托方国正公司应该遵守相关行业规定。"实际上本案就存在一个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优先还是政府指导价格优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是平等主体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政府指导价是一个参考价格,并非强制标准。况且一个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出具的一个参考文件,就起到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作用,导致合同条款无效,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所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