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低价转让股权给核心员工属于股份支付吗
【案例】某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江三。2021年7月,该公司聘请詹四任总经理,企业和詹四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实际控制人江三与詹四约定,以三年为期,企业市场占有率达到40%,并且三年期间股东权益几何平均回报率达到30%的,江三按照5元每股转让给詹四100万股股份,预期股价将超过行权价5元每股。
【问】上述案例中,实际控制人与核心员工签订低价转让股份的远期合同,对于企业而言,需要按照股份支付进行处理吗?
【答】该公司需要按照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
【理由】实际控制人与新聘任总经理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赋予了新任总经理一项认购期权,并且行权价预期低于市场价。在经济本质上,詹四是以创造性劳动价值为企业带来突出业绩贡献为前提而取得的股票受让权。因此,对于企业而言属于股份支付。
从形式上看,企业没有参与江三和詹四的协议签订,因此有人认为,按照会计主体假设,企业没有任何账务处理。但是从经济实质上,江三给与詹四的认购权恰好是以企业业绩为背景的,并非无偿授予以企业股票为标的的看涨期权,是和詹四的价值创造挂钩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属于股份支付。
在会计处理上,由于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按照权益结算股份支付进行处理,以授予日公允价值计量。
在实务中,实际控制人还可能通过设立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只要客观上是以取得员工服务为目的,授予价值和企业权益工具挂钩,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属于会计准则股份支付行为。
来源:微信公众号 准则讲解 作者:藺龙文
员工离职股权转让给实际控制人是否构成股份支付
一、案例背景
甲公司实际控制人A将部分股份以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转让给员工持股平台(实控人为普通合伙人GP),持股平台合伙协议中未约定服务期限,但约定若员工如果发生非负面退出(如存在违反公司利益的行为导致被开除),必须将股份以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成本价)转让给GP(实控人A)或其指定第三方。
在实际控制人A将股份转让给持股平台的当年,一次性做了股份支付处理。两年后持股平台中员工B因为发生非负面退出情形离职,将其份额以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转让给实控人A,此时公司股份公允价值较高,且高于股东A转让给持股平台时的公允价值。
某审计项目经理有如下疑问:
(1)对于回购B的股份,若实控人A回购后自己持有,不准备转让给其他员工,那回购时是否需要做股份支付处理呢?
(2)如果上述行为不形成新的股权激励确认股份支付费用,假设离职员工B将股份转给(转让价为1元/注册资本)实控人A指定的第三方C,且C受让后自己持有,也不准备转让给其他员工,是否需要就该股份转让行为确认股份支付费用?
二、案例解析
财政部2021年发布的“股份支付准则应用案例《实际控制人受让股份是否构成新的股份支付》中谈到:“普通合伙人受让有限合伙人股份后,不享有受让股份对应的投票权和股利分配等受益权,且其必须在约定的时间(3年限售期内)、以受让价格(6元/股)将受让股份再次分配给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人,上述事实表明普通合伙人未从受让股份中获得收益,仅以代持身份暂时持有受让股份该交易不符合股份支付的定义,不构成新的股份支付。”
财政部以上的案例精神还是着重看经济实质,是否属于股份支付,客观上要看接受股份的员工是否基于其所提供服务而获得了股份支付收益。对于该项目经理所提第二点,毫无疑问,C员工获得了股份支付,应该确认股份支付费用。
对于大股东回购的股份是否确认股份支付费用,则需要区分情况来看。如果是大股东将自己原来的股份转到持股平台用以进行员工激励,后来员工离职退出,大股东回购,如果很快又转让给其他员工,一般认为不构成股份支付,大股东是被动回购股份,主要原因是暂时没有其他合适的被激励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长期持有,并获得了股票收益,如果是在大股东转到持股平台股份的数量范围之内,也不应该确认为股份支付,这属于转了一个圈,没有因此有变动,超过原先转到持股平台的部分应该认为是股份支付行为。
对于当初是公司向平台增发的股份,是否确认股份支付费用,考虑的方面类似,即大股东是被动回购,不是以激励大股东为目的,并很快转让给真实的被激励员工,这种情况下,不认为是股份激励;如果大股东长期持有了股份,并不再转让给其他员工,由于是新增加的股份,并不属于大股东原始股中转到平台的部分,从经济实质上看,大股东也的确接受到了股份激励,应该确认股份激励费用。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作者:安世强
2016年2月的解析——
低价转让股权不得不关注的税法风险及其防范
编者按:
股权转让的对价一般应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但企业或个人股东在转让持有股权时,往往出于种种原因,会达成低价或者平价转让股权的协议。按照相关税法规定,低价转让股权,存在一定的税法风险。税务机关可能会认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对其进行核定征收。本文,华税律师为您解读,低价转让股权存在的税法风险及风险防范。
一、低价转让股权不得不关注税法风险
1.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其中第六款为“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股权转让纳税人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在股权转让中是确定的,因此《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具体明确了个人转让股权,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的情形,其中第一款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2.何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列举了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具体情形:(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3.税务机关核定方法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以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方法做出了规定,主要的核定方法如下:
(1)净资产核定法
税务机关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若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类比法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或者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其他合理方法
税务机关采用资产核定法和类比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上述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另外,在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中,关联交易是其重点关注的领域。关联方之间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也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关联方之间的低价股权转让可能会面临更高的税法风险。
二、纳税人防范税务风险两大利器
1.报送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并不是所有的低价股权转让,税务机关都会对其进行核定。如果纳税人有正当理由进行低价股权转让,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安全转让纳税申报时,报送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会认可其申报的股权转让计税基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低价转股税法上认可的正当理由予以了阐明。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2.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
在报送上述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向税务机关作出有效说明其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以进一步降低被核定征收的风险,必要时还可以聘请专业人士提供相关服务。
小结:
低价转让股权存在较大税法风险,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净资产核定法或者类比法等方法对低价股权转让进行核定征收。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安全转让纳税申报时,应报送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并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以取得税务机关对其申报的股权转让计税基础的认可。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天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