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比较有趣的案例:股权转让完成登记并缴纳个税之后,发生纠纷并收回之后,对于已支付但未后续实现的款项究竟应该如何定性?这是个问题。
1.虽然履行合同,作了变更,但所得未全部实现,能否属于履行完毕?
2.因款项收付原因引发纠纷,致使的股权部分收回,应否可以认定为合同未履行完毕?
3.既然同意退回税款,为什么要按照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计税并不予退回?认定其为股权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30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苏1302行初191号
原告王永慧,男,1960年6月26日生,××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宿迁市太湖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颜娟,该局副局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26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月明,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季苏云,该局副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慧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下称市税务第三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下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王永慧以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市税务局为被告,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税收征缴的职能由市税务第三分局行使,本院依法将被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变更为市税务第三分局,并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慧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的应诉负责人颜娟、被告市税务局的应诉负责人季苏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下称原地税第一分局)根据原告王永慧的申请,于2017年9月作出退税决定,予以退税61356.62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下称原地税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永慧复议请求,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
原告王永慧诉称,原告王永慧系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1名股东之一,2016年7月17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王永慧等31名股东等比例出让51%股权,原始总价7803万元,交易总价39940.14万元,其中王永慧出让51%股权的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其中第三期20%的股权转让款应于51%股权过户至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6年10月11日王永慧等31名股东完成了51%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合计缴纳了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其中王永慧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但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经多次催要,至2017年2月24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有12858.2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给31名股东,其中尚欠王永慧42.0202万元。在此情况下,31名股东要求湖北新洋丰公司按原价退回全部股权。经协商,双方在2017年2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湖北新洋丰公司原价退回41%的股权给31名股东,剩余10%股权的交易价格由原来的7831.4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其中王永慧10%的股权交易价格由原来的25.5922万元变更为13.07万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完成了退回41%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王永慧最终收益所得仅为交易价13.07万元-原始价5万元-印花税652.60元=80047.4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0047.4×20%=16009.48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地税第一分局应当退回原告个人所得税203651.02-16009.48=187641.54元及逾期银行存款利息,而现仅同意退回61356.62元,原告不服向原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仍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的决定,因国家税务机构改革,原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职权也应相应变更由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行使,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退还原告税款61356.62元的行政决定;撤销原地税局作出的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重新作出退税决定,并补充退还税款126284.92元及逾期退税利息。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前公司章程;3、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4、股权转让后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5、股东先后收到2.7亿股权转让款以及李姮宇收到转让款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李姮宇等31名股东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受让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存在严重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6、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7、退回41%股权后工商变更备案通知书、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8、付款合同及第三方代退股权款银行进账明细,证明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对转让股权份额及价格进行了变更,受让方退回41%股权,转让方退回股权转让款23081.94万元,另10%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调整由原来总价款7831.4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9、税收缴款书(两张),证明收取原告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元;10、退(抵)税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申请退税187520.31元,被告仅退税61356.62元;1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证明该批复是原告申请退税的法律依据;1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地税局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1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挂牌成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国税地税合并,单位名称暂未明确,以及原告起诉情况。
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辩称,第三分局承担纳税申报、税款征缴、税收退还、纳税服务等职责,在办理税收退还业务中,因为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金额较大,被告进行请示及讨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进行核实后,作出予以退还61356.62元的决定。在该业务办理过程中,税收行政行为正确,退税程序规范,不存在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2016年9月9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按51%的比例转让股权,被转让股权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累计88.50万元,占原约定价款的67%。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0月31日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由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协议由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按51%比例购买原告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补充协议修改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按10%比例购买原告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交易价为13.07万元。2017年4月,原告向原地税第一分局提出了退税申请,2017年9月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退税决定,退还原告个人所得税61356.62元。综上,被告市税务局认为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且股权并非原价收回,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文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税务局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印花税申报表;2、个人所得税申报表;3、股权转让协议;4、纳税人身份信息,证明征税行为符合税收法律规定;5、原地税第一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6、退税申请表;7、退税申请报告;8、税款开票查询;9、王永慧身份信息,证明原地税第一分局的退税行为符合税收法律规定;10、行政复议申请书;11、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3、原地税第一分局关于王永慧退税的相关回复及证据材料;14、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16、送达回证;17、王永慧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材料,证明王永慧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完成,其退税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8、法律法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行政复议法、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30号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就其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交易股权比例及价格,原告在收到部分转让款后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因剩余款项未支付,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交易股权比例及价格进行了变更。后原告又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申请退税,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了退税决定,原告对退税数额不服申请复议,原地税局作出了维持决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原被告也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永慧系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7月17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慧等31名股东(乙方)与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王永慧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权,王永慧等31名股东均按照相同比例转让股权,同时约定51%股权原始总价7803万元,转让价39940.14万元,转让款分三期付清。其中王永慧出让51%股权原始价为25.5万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2016年7月21日至10月26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王永慧等31名股东股权转让款27081.94万元,其中王永慧收到股权转让款88.5万元。2016年10月11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在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王永慧等31名股东共缴纳个人所得税6231.72万元,其中王永慧缴纳个人所得税203651.02元,印花税652.60元。由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17年2月24日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慧等31名股东、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的购买王永慧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权,修改为收购王永慧等31名股东所持有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多受让的江苏绿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1%股权按照原持股比例退还王永慧等31名股东,同时约定10%股权转让价为4000万元,其中王永慧10%股权转让价为13.07万元。2017年4月10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17年5月25日王永慧申请退税187520.31元,2017年9月原地税第一分局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审批,退税金额为61356.62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8年6月27日原地税局作出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原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并于2018年7月5日挂牌。同时根据2018年9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承担纳税辅导、咨询服务、办税服务、权益保护等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退还61356.62元税款决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2、原地税局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国税地税机构合并以及征管职责的调整,原地税第一分局的税收征管职责由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行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市税务第三分局及市税务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其征收范围内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取得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等31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涉及原告51%股权交易价为130.5233万元,在原告仅收到88.5万元转让款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按51%比例购买的股权变更为按10%比例,并约定交易价为13.07万元。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涉案双方对退税的数额有争议,究其根本是对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存在分歧,原地税第一分局认定原告股权转让收入88.5万元,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的阶段性款项,且交易双方也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在此情况下被告以此为依据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地税第一分局申请退税,原地税第一分局于2017年9月才作出退税决定,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其程序违法。被告市税务第三分局辩称案件复杂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地税第一分局作出的退税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同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作出的退还税款61356.62元的决定,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对原告王永慧的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撤销原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宿地税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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