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4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44号C栋1单元11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28岁。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开发票犯罪,2013年10月,被告单位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在孟凡彬处购买十张总金额为99000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并将该发票在本公司入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票、记帐凭证、李某某的供述、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4年12月,被告单位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在赵凯峰处购买面额共计2880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在本公司入账,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6305.9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的供述、黑龙江中达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逃避税收,遂从孟凡彬处以票面金额3%的价格购买了四张票面金额共计2880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在本公司入账后进行税务认证抵扣,影响国家税收金额16305.92元。二、虚开发票犯罪,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为逃避税收,遂从陈洪军处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购买了十张总金额为99000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并将该发票在本公司入账,影响国家税收金额28834.95元。2015年6月18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三辨认笔录;四、发票明细、记帐凭证;五、情况说明;六、营业执照;七、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八、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九、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与其他公司没有发生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补交全部涉案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哈尔滨人文广告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毕延禄
代理审判员 于 强
人民陪审员 徐 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凯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