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海刑初字第12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陆某。
辩护人张正宇,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雪庆。韩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个体经营。因本案,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勇辉,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甲、褚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陆涛、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褚某及辩护人张正宇、钟雪庆、韩振、唐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甲、褚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发票,其中被告单位浙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甲虚开发票合计60份,虚开金额共计957万余元;被告人褚某虚开发票合计54份,虚开金额合计840万余元,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褚某、苏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分别判处。
被告单位浙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甲、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单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在申报其所经营的被告单位浙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2011年度农业财政扶持项目--海宁市**特色渔业精品园项目”、“2012年度省级现代渔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海宁市**虾鳖混养示范基地建设项目”、“2012年度省水产种苗项目—海宁市**中华鳖(日本品系)规模化繁育基地建设项目”、“2012年度农业财政扶持项目—海宁市渔业主导产业示范区虾鳖混养基地改建项目”、“2013年度中央立项现代农业发展资金渔业产业提升项目—海宁市海昌渔业主导产业示范区虾鳖混养基地改建项目”过程中,因自行采购原料进行施工建设未取得相关发票,为满足申报补助资金之需,经被告人苏某甲联系,在无实际货物购销及相关经济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褚某或他人以销货单位分别为杭州东合建材有限公司、杭州龙福建材有限公司、杭州百基水泥有限公司、杭州川马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沈坟山镇东石料有限公司、海宁市忠建石料有限公司、嘉兴怡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缘景居建材有限公司、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浙江虎溪水泥有限公司、嘉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杭州达鹏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汉德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华拓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图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佳境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海狮水泥有限公司、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纪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浙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53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虚开金额共计927万余元。其中经被告人褚某联系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47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虚开金额共计81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浙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甲、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乙、苏某丙、沈某的证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在建工程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查询情况、税控打印件、发票流向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对比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工商登记情况,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宁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褚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商品购销及接受劳务、服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发票,或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苏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海宁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苏某甲涉及虚开金额共计927万余元,被告人褚某涉及虚开金额共计810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苏某甲、褚某所犯罪名成立。就本案虚开发票的金额,经查,“2011年度农业财政扶持项目--海宁市**特色渔业精品园”与“2012年度省水产种苗项目—海宁市**中华鳖(日本品系)规模化繁育基地建设项目”中,发票号码为00359986、01726577、01726578(共计金额3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有重复使用情形,应按虚开发票金额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发票总额及发票数量相应予以扣减。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结合各自的参与情节,量刑时酌情体现。到案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褚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佳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华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