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建筑公司偷税案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房地产建筑公司偷税案 案情介绍 2005年3月16日,某县地税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2004年有偷税行为。2005年3月20日,...
房地产建筑公司偷税案 |
案情介绍
2005年3月16日,某县地税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2004年有偷税行为。2005年3月20日,稽查局派稽查人员对建筑公司2004年以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2005年3月22日,建筑公司向该县地税局城区分局补申报2004年度少申报的地方税款7.875万元。2005年4月2日,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建筑公司2004年度偷税7.875万元,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建筑公司处少缴税款的1倍(7.875万元)罚款。建筑公司对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以其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2005年7月5日,县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纳税人(建筑公司)是否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否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能否认定为偷税。
原告的代理律师提出,由于原告办税人员的一时疏忽,造成2004年少申报税款,原告2005年3月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进行了补申报,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不能认定为偷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偷税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2004年的账上清楚地体现了收入为2881万元,而实际纳税申报收入数为2556万元,少申报325万元,造成少缴7.875万元税款,其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是偷税行为,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至于纳税人(建筑公司)在稽查期间补缴税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原告违法后的态度较好,能及时补缴税款,但不影响原告偷税事实的存在以及偷税行为的认定。
偷税行为构成要件分析
目前对偷税行为认定的依据主要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四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偷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行为主体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五种手段行为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五种手段行为分别是:一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这种行为使征收税款失去了直接依据或真实依据。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这种行为会使税额减少甚至免除。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即拒绝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四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即在纳税申报时,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五是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第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这种结果的发生,应以税法规定的申报缴纳时间为准,如纳税人2005年1月份取得的应税税收入,如果税法规定应于2005年2月10前申报缴纳,超过了这一时间未申报缴纳,就应认定为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本案中,建筑公司2004年度取得的营业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未按照税法规定在2005年1月10日前申报缴纳,而是在税务机关立案查处阶段才申报缴纳,已造成了少缴税款的结果。
第四,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由于故意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往往难以认定。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必须根据其客观方面的表现行为来进行推定。以本案为例,建筑公司在账上已清楚地记载了2004年经营收入为2781万元,而实际申报时少申报了225万元,行为人明知自己少申报收入的行为会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建筑公司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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