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遭查处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一、案情 广州市天河区某空压气动供应站是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经管的一户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一、案情
广州市天河区某空压气动供应站是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经管的一户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1年3月,我局在对该站开展税务检查时发现,该站接受了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1999年8月至2000年2月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广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1999年4月至7月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金额637,419.17元,进项税额108,361.25元,价税合计745,780.42元。上述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该站已分别于各期申报抵扣。经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检查,发现该站的材料入库单证齐全、货款支付记录完整。除号码为00638973的1份发票涉及的货款以现金支付外,其余发票涉及的货款均以支票支付给了开票方。支票存根反映:收款方与发票的开票方一致。稽查人员于是前往有关银行调查取证。结果发现,以支票支付的货款,实际上是直接支付给了非开票方——广州市东山区某酒类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黄埔区某装饰家私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所谓“直接支付”,是指支票“收款人”栏所填写的名称即是收款方名称,支票未经背书。该站称,交付支票时,应开票方的要求,支票没有填写“收款人”栏。据此,在查清事实、取得确凿证据的基础上,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的规定,对该站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作出了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并认定该站除00638973号发票外,接受上述其他发票的行为是“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在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并举行了听证会后,我局对该站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该站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了《复议申请报告》,在报告中以“在付款时对支付的支票没有写明抬头”、“因我公司不是主观意识有意违法”为由,要求免于罚款。鉴于该站申请免罚的理由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支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局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站所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
纳税人对复议结果没有异议。
二、评析
首先,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在1999年4月至2000年2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rt;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其次,根据税法规定,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主体要件、行为(手段)要件以及结果要件。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偷税行为的主体要件为“纳税人”。无疑,该站符合这一要件的要求;根据该站的会计资料,显示全部发票涉及的货款支付给了开票方,但经我局检查人员核查,证实该站会计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支票付款部分)。因此,该站的会计资料是编造的,这种“编造会计资料”的行为构成了偷税所必需的行为(手段)要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本案中,该站已将所收到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作为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分别于各期申报抵扣了税款,从而具有了少缴税款的事实,即,具备了偷税行为的结果要件。综上所述,本案中该站的行为应作偷税认定。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税务机关除应追缴偷税款外,还应对实施偷税行为的纳税人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因此,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处罚决定是合适的。
此外,一般违法行为构成的要件之一—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了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即当行为人不论是“故意”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还是由于存在疏忽、大意等“过失的”心理因素而违反了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只要该行为同时符合违法行为其他要件的要求,则该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偷税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也应该包括了行为人在上述两种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违反税收法律的行为。本案中,该站在用支票支付货款时,没有填写支票“收款人”栏,反映了该站在支票管理上至少存在“疏忽”。而法律上并没有对“过失”导致的偷税行为规定有免责条款。因此,不能因为行为人“不是主观意识有意违法” 就免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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