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股交易中六个值得关注的涉税问题
税收范畴的限售股包括股改限售股(俗称“大小非”)、新股限售股及其他限售股。限售股解禁后转让是公司上市后股东资本巨额增值变现的主要途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2009年、2019年明确了限售股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政策,尤其是财税〔2010〕70号文堵塞了诸多限售股避税筹划的空间,总局2019年53号公告对转让限售股是否要缴纳增值税进行了明确,总局2020年9号公告再次对限售股买入价进行了调整。但是,限售股解禁转让因涉税金额较高,故一直是业内税务筹划的重点,也成为税务机关关注的执法风险点之一。本文从限售股相关规定为切入点,分析限售股税收政策中六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因水平有限,不当之处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一、定价标准驱动高送转行为,规避缴纳增值税。 1、现行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件)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滋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虽然送、转股投资者并未实际付出成本,但为了减轻投资者的税负,53号文件规定对于限售期内的送、转股均以发行价为买入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明确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5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即转让时的计税成本为53号文件中的买入价和实际成本价二者中的较高者,降低了增值税税负。 2、避税手段:除权是由于公司股本增加,每股股票所代表的企业实际价值减少,需要在发生该事项之后,从股票市场价格中剔除这部分因素而形成的剔除行为。53号文件文规定限售期间的送、转股可扣除的买入价以未考虑除权因素的发行价为准,使得一些上市公司为了少缴增值税有了高送转的动因,越是上市公司大比例的送、转股,股东减持时缴纳的增值税越少。 3、案例:A公司2009年投资B公司,持有限售股10万股,初始投资成本为8元/股,后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发行价为10元/股。股价40元时,A公司的总市值400万元。我们分三种情况计算A公司减持B公司限售股需要缴纳的增值税。 情况一:不送转。A公司拥有股票10万股,股价40元,总市值400万元。现在A公司以40元全部减持,需要缴纳的增值税:100000*(40-10)/1.06*6%=169811.32(元) 情况二:10送5转5股。除权前A公司拥有股票10万股,股价40元,总市值400万元。上市公司10送5转5股后A公司拥有股票20万股,除权后股价20元,总市值400万元。现在A公司以20元全部减持,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为:200000×(20-10)÷1.06×6%=113207.60(元) 情况三:10送10转10股。除权前A公司拥有股票10万股,股价40元,总市值400万元。上市公司10送10转10股后A公司拥有股票30万股,除权后股价13.33元,总市值400万元。现在A公司以13.33元全部减持,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为:300000×(13.33-10)÷1.06×6%=56717.00(元) 由此可见,由于未考虑除权因素,而以发行价作为可扣除的买入价,则导致限售期间送转股比例越大,应纳增值税就越少。2016年,上市公司公布的年报中每10股送转超过20股比比皆是,甚至还有每10股送转30股的,53号文件应该是其原因之一。2017年--2018年度,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共有近2700支限售股解禁,限售股解禁市值达40195亿元。 二、解禁前送转股,规避缴纳增值税。 1、现行政策:税法规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除个人、证券投资基金等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外,其他纳税人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销售额为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也需要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并按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1)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2)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3)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2、避税手段:限售股解禁后至实际对外转让前,限售股股东取得的送、转股成本(即买入价)为零,但解禁日前的送、转股买入价按照IPO发行价等价格确定。送、转股时机选择不同,税负却天壤之别。从证券市场现实来看,解禁前送、转股已经成为纳税人避税的手段之一。 3、案例:B公司2009年投资A公司,持有限售股100万股,初始投资成本为10元/股,2019年1月1日A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发行价为9元/股(解禁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7月25日,B公司转让持有A公司全部股票取得转让收入3800万元(平均成交价38元/股)。B公司应纳增值税158.49万元[(3800-100×10)÷1.06×6%]。 情况一:A公司在解禁前转股。若2019年11月1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则B公司合计持有A公司股票200万股,转让收入仍为3800万元(200万股×19元/股),而根据上述规定B公司取得的转让股票的买入价为10元/股,其应纳增值税101.89万元[(3800-10×200)÷1.06×6%)]。 情况二:A公司在解禁后转股。若2020年2月1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则B公司合计持有股票200万股,转让收入仍为3800万元,由于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限售股,其买入价为零,应纳增值税仍为158.49万元[(3800-100×10)÷1.06×6%]。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在解禁日前后送、转股税收待遇不同,只要在解禁日前送、转股就会少缴增值税。笔者认为,股票解禁前后送股性质是一样的,均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结构的变动,两者并无本质区别,故建议在税收方面适用同等的待遇。 三、解禁后送转股,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 1、现行政策:个人转让限售股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非限售股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文规定,目前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主要为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股改限售股是指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新股限售股是指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若发生送、转、缩股的,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 2、避税手段: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解禁前送、转股的,应税股数增加,应税股票的总收入和总成本不变,应纳个人所得税不受影响;对于解禁后送、转股的,由于取得的送、转股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应税限售股而享受免税优惠,只要解禁后不断的送、转股,通过除权机制,即可实现应税股数不变,单位股票应税收入减少,从而减少了应税股票转让收入,减少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3、案例:A公司2019年1月1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价10元/股,吴某持有A公司10万股(解禁日2019年12月31日),投资成本5元/股。2020年1月1日,吴某转让全部股票取得转让收入400万元(平均成交价40元/股)。不考虑相关税费,吴某应纳个人所得税70万元[(400-10×5)×20%] 情况一:A公司在解禁前转股。2019年11月1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则其合计持有股票20万股,每股成本调整为2.5元,转让收入仍为400万元(除权价20元/股),应纳个人所得税仍为68万元[(20×20-20×2.5)×20%]。 情况二:A公司在解禁后转股。若2020年2月1日A公司按每10股以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10股,则吴某合计持有股票20万股,每股成本调整为2.5元,转让收入仍为400万元(除权价20元/股)。由于其中的10万股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应税限售股,应纳个人所得税为35万元[(400-20×10)-10×2.5]×20%。 由此可见,解禁后送转股,应税股数不变,但单位股票应税收入减少,从而少征了个人所得税。根据限售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指南的相关规定,限售股份因权益分派等原因形成的送转股,仍为限售股,锁定期与原始股相同。这只是对送转股锁定期的限制,与税收本无关联。剔除市场因素,无论解禁前送转股还是解禁后送转股,上市公司总市值一定,股东财富既不增加也不减少。笔者建议统一法定解禁日前的送转股与法定解禁日之后的送转股税收政策,适用相同的税收规定,以避免税收流失风险。 四、利用个税纳税地点的特殊规定,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 1、现行政策: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解禁转让个人所得税由个人股东资金账户开户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证券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预扣的税款,个人向股东资金账户开户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办理清算事宜。 2、避税手段: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税收扣缴义务人,而个人股东对开户的证券机构是有自由选择权的。在这个前提下,就有可能面临哪个地方给的优惠政策多,税收就会流向何处。在总局文件下发后,少数地方出台优惠政策,对个人限售股股东在当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施财政返还以抢夺税源,返还比例高达80%-90%,个别地方甚至达到98%。一时间,国内限售股转让出现了税务局抡“大棒”,地方政府送“面包”的局面。如著名的鹰潭模式,该市政府推出了地方留存返税80%的优惠政策,吸引限售股东到鹰潭转让股份,缴纳个税。根据其优惠政策分析,该地个人所得税分成比例为中央60%地方40%,故限售股东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为13.6%(20%-20%×40%×80%),这种高返还比例的优惠模式,吸引了各地限售股东去开户解禁,但却造成上市公司注册地的巨额税收流失,出现“鸡养肥了却到别处下蛋”的尴尬局面,上市公司所在地不能完全享受企业做强做大后带来的丰硕成果。 3、案例:HSJN股份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上市,经查询该上市公司《HSJN: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2017年10月25日可上市流通限售股份总数为1987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2.93%,为67位自然人股东,此次解禁的股东已解禁出售了近1000万股,另外到2019年末还将有4500多万股面临解禁。以该公司上市流通日2017年10月25日收盘价36.02元/股计算,该公司已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考虑证券印花税等税费)7004万元(1000×(36.02-1)×20%),该税款全部在外地缴纳。该公司总股本为8667万股,剔除2167万股流通股,剩余6500万股为原始限售股,假如以全部限售股减持30%计算,个人所得税累计会流失(不考虑证券印花税等税费及股价的波动)6500×30%×(36.02-1)×20%=13657.8万元。 由此可见,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个人股东资金账户开户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可能产生国家及企业注册地税收流失的风险,建议对个人限售股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明确为上市公司所在地,除证券公司负有扣缴义务外,个人同时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对证券公司、纳税人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纳税申报义务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五、限售股转让个税税率稍低,调节收入的职能还能再加强。 1、现行政策: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2、问题建议:国家为鼓励刺激资本市场发展,设置了较为宽松的税收环境,个人转让限售股税率统统定为20%,低于工资薪金所得最高税率45%。但同时,资本市场创造巨额财富,上市后尤其是限售股原始股东个人财富往往能实现几何式快速增长,这也是客观事实,如果税收负担与部分高收入劳动所得的税收负担相比偏低,则不利于鼓励像知识分子、创新创业者等群体通过勤劳和发挥才智获取财富,充分发挥税收调节收入作用。建议限售股转让所得应按照类型、获取股份的不同渠道分类征收。如果是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应按优惠低税率执行;如果是原始股持有者,对其解禁后转让按高税率征收,建议考虑参照“劳务报酬”加成征税方法,以充分发挥税收的收入调节作用。 六、股息红利个税政策较宏观,政策效应还能再提升。 1、现行政策:财税〔2012〕85号、财税〔2015〕101号规定: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即减半征收;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实行差别化征收(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8号规定: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问题建议:财税[2012]85号等文件根据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给予其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主要目的是鼓励长期投资、抑制短期炒作。但文中对个人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在解禁日之前的股息、分红所得减按50%征收,笔者觉得这一点税收优惠是否可以取消。因为这类投资者本身就是强势群体,很有可能赚取巨大的资本利得,应从高征收税收。另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原始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实行差别化政策时,不区分解禁前取得或解禁后取得。由于挂牌公司的原始股东有限售期要求,其持股时间一般均会超过1年时间,因此,原始股东无论是解禁前还是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实际上均享受了比其他类型股东还要优惠的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待遇,不能完全体现公平。建议对中小投资者和大资金持有者的股息红利所得,分类、分渠道、分期限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如对于原始股东解禁前的股息红利按照应税所得全额征收,解禁日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持股期限单独设计优惠政策,但优惠力度应低于其他类型的限售股持有者的应税所得。
2008年之前的解读—— 同样的限售股份 不同的会计处理 招商轮船在去年首次公开发行时,曾向中海发展、中集集团、深圳华强等14家战略投资者定向配售。根据有关规定,这些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自招商轮船上市之日起将锁定12个月,而在中海发展、中集集团、深圳华强日前公布的半年报中,三家公司对各自所持有的同一性质股份的会计处理却不尽相同。 中海发展表示:“作为战略投资者持有招商轮船股票,公司将其划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按期末市场价认定”。因此,中海发展对其所持有2000万股招商轮船确认了6040万元的公允价值变动收益,计入上半年净利润,相应增加了股东权益。 中集集团的半年报显示,其所持有5000万股招商轮船被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了1.2亿元左右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额”,计入资本公积。虽然不影响中集集团上半年的净利润,但增加了期末的股东权益。 深圳华强则是将所持有的5000万股招商轮船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并采用成本法核算。根据新会计准则,这部分“长期股权投资”期末的账面价值较初始投资成本并没有发生变化,均为18550万元。深圳华强只有在实际收到招商轮船派发的现金股利时才确认投资收益,计入净利润,并相应增加股东权益。 造成上述差异的关键在于,三家上市公司对其所持的有限售条件股份的性质“会计估计”不同。深圳华强认为这些股份“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而中海发展与中集集团则均认为这些股份“在活跃市场中存在报价、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只是中海发展取得这些有限售条件股份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或者说是采用短期获利方式对其进行管理。 但值得注意的是,中海发展今后即使不出售这些股份,也不能将其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同样,即使中集集团将在解除限售条件后的短期内出售这些股份,也不能将其重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