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1728刑初

来源:税企网 作者:税企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8
摘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鲁1728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山东洪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1728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 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 山东洪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 山东洪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 吴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东明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洪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洪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谢利民、山东洪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付某某、山东洪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耿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云龙,均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山东方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方明药业公司)于2000年7月7日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2月担任方明药业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整体财务、财务审计等相关工作。方明药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成立两个子公司--山东洪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洪方公司)和山东洪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洪智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人民币3180万元、1080万元,两公司在验资后又遂以现金支票形式将全部注册资本抽逃,并将抽逃的资金虚挂在现金科目上。为掩盖洪方、洪智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份,安排洪方、洪智会计宋某1等人通过开具虚假建筑业统一发票入帐、增加虚假固定资产的方式来冲平虚挂的现金帐目。在被告人吴某某安排、参与下,宋某1于2013年8月16日在东明县地方税务局代为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21张共计人民币3775万元并分别入账,最后冲平洪方公司现金帐目上虚挂的注册资金人民币2483.596837万元、洪智公司现金帐目上虚挂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80万元、因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所缴纳的税款人民币211.40316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方明药业公司、洪方公司、洪智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之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方明药业公司于2000年7月7日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2月担任方明药业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整体财务、财务审计等相关工作。方明药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成立两个子公司--洪方公司和洪智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人民币3180万元、1080万元,两公司在验资后以现金支票形式将全部注册资本抽逃,并将抽逃的资金虚挂在现金科目上。为掩盖洪方、洪智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份,安排洪方、洪智公司的主管会计宋某1等人通过开具虚假建筑业统一发票入帐、增加虚假固定资产的方式来冲平虚挂的现金帐目。在被告人吴某某安排、参与下,宋某1于2013年8月16日在东明县地方税务局代为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21张共计人民币3775万元并分别入账,用于冲平洪方公司现金帐目上虚挂的注册资金人民币2483.596837万元、洪智公司现金帐目上虚挂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80万元及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所缴纳的税款人民币211.403163万元。     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其在办公室等候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洪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洪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为掩盖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单位山东洪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单位山东洪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国华   审判员崔宏平   人民陪审员程双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