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4年全国税收专项检查的指令性检查项目中,“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及个人”赫然在列,而且还规定对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延伸检查2014年度。显示了今年此项目税收检查的不同寻常之处。
“股权转让交易”税收检查与往年的“资本交易”税收检查(2011年和2012年系指令性检查项目、2013年系指导性检查项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变化。往年的“资本交易”检查对象是指有股权交易、资本溢价、金融信托产品交易等事项发生的企业与个人;而今年的“股权转让交易”检查对象,除了往年的有股权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外,更是明确指向发生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称“金融商品买卖”,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个品种的买卖。
往年的“资本交易”主要是通过对纳税人从事实业投资、上市融资、企业内部业务重组,以及收购兼并、持股联盟、企业对外的风险投资和金融投资等事项的检查,发现其中涉及的资本交易相关税收问题,主要交易方式是双方通过协商,以协议转让方式完成交易,股权转让的还将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由于现行税收政策对股权转让行为不征税营业税,其检查重点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而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在证券交易市场,与不特定对象通过自由报价、相互竞价,由交易系统进行撮合后成交,完成股权等金融商品买卖的业务,往往不涉及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变更等事项。由于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因此检查重点是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相关政策——
税总发[2014]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4年全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税总发[2014]31号:2014年度建筑安装业检查重点
税总发[2014]31号:2014年度房地产及建筑安装业检查方案
税总发[2014]31号:2014年度办理出口退(免)税企业检查方案
税总发[2014]31号:2014年度股权转让企业及个人检查方案
根据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特定的交易方式、结算形式等因素,对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税收检查应注意以下几项问题:
案源环节科学分析、仔细筛选,确定待查对象
一、广泛收集金融商品交易的单位、金额等数据信息。
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特点,可以采取直接查找交易双方信息和通过目标公司查找交易双方信息的方式,通过以下三个渠道获取相关数据,采集企业大宗金融商品买卖数据:
通过专门提供给大券商、机构、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的大宗交易平台获取交易信息。“大小非”持有者、券商营业部的游资和机构资金主要通过此途径交易,由于该平台的交易金额巨大、数据集中、交易对象主要是机构、企业等投资者,能较快获取纳税人大批量的大额交易信息,应作为调查取证的重要渠道。
通过牛网、鑫网等各种证券软件获取股票的减持初步信息。首先使用股票交易查询软件中的F10功能键查询企业的数据资料和股东信息,对沪深上市公司逐一查询,统计每个股票2012年至2013年底十大股东及十大流通股股东的情况,筛选其中有减持股票的企业清单,同时剔出基金公司和银行等金融企业,并对持股股东企业减持的股票数量和减持时间进行记录。
通过各种网站包括搜索引擎和上市公司的官方网站查询更为具体的信息。在第二部分查询出的样本公司减持股票信息的基础上,结合各种有关新闻网站搜寻所有有关减持股票或股权的更为具体的交易信息。在股吧、论坛上关注大量增持和减持企业的主题,发掘潜在的信息来源,再通过相关上市公司网站,详细查找相关信息,确认相关情况。
二、筛选有涉税问题的金融商品买卖企业
在采集的企业大宗金融商品买卖数据中,根据企业作为新股东或增持的时间,判断企业大致的取得成本,根据股东进出数据的变化,判断企业大致取得股票的数量,并对企业取得状况进行登记。其次,依据上述方法,根据股东减持时的股票价格和数量,估算企业减持金额。第三,根据企业增减持金额,判断企业盈利状况,对应税的企业进行登记,同时在征管系统中查询登记的应税企业买卖金融商品行为是否已缴纳相关税收并进行登记统计;在剔出已基本足额缴纳相关税收的企业后,将剩余企业列入本次金融商品交易专项检查的重点检查对象。
三、税务机关在检查实务中可以按“一查二比三核实”的步骤进行:
一是收集查询相关信息。从已公开披露的资料中,如股权分置改革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解禁股上市前公告等,了解纳税人股改进展情况。
二是比对筛选分析数据。通过定期报告披露的股东持股数量变动信息,对减持情况进行分析;通过披露的股东信息与税务登记系统的纳税人信息进行比对,正确确认纳税人的税收管辖单位;通过查看纳税人的财务报表、账户核算、企业所得税申报信息中有无投资收益数据,核实企业是否有投资上市公司情况。
三是实地核实检查账务。通过检查核实纳税人股东帐户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检查纳税人有无其他品种股票的交易信息。
金融商品买卖相关税收政策的适用
一、营业税相关政策
(一)纳税人主体的确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修订,2009年起施行)第五条第四项以及其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股票等金融商品的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股票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据此,2009年起实施的营业税政策取消了原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单位纳税人从事股票转让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收益均应缴纳营业税。
(二)营业额的特殊政策规定
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股票买卖业务的营业额为股票卖出原价(不扣除任何费用和税金)减去买入原价(不包括各种费用和税金)的差价收入即余额;买卖股票业务适用5%的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改变了原将金融商品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划分,只有同一大类中的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才可以在同一个会计年度内相抵的规定。
(三)营业额(买卖价差)的计算
1.对纳税人买卖股票时,实际操作中可以根据不同取得方式和价格确定股票买卖价格,主要存在以下确定方式:
(1)二级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股票:价格以纳税人买卖成交价格为依据,即以纳税人交易交割单据记录价格来确定买入价和卖出价。
(2)以合同、协议方式买卖股票:价格以合同、协议中记载交易价格为依据,确定股票买卖价格。
(3)以拍卖、抵债方式买卖股票:拍卖方式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双方股票买卖价格为依据,而抵债的以抵债金额为依据,确定股票买卖价格。
(4)参与新股、增发申购、配股认购取得股票:以发行和增发价格确认为买入价格,而配股认购方式主要是以公司股东所持有股票为基础,以较低价格进行一定比例配股,以配股价格为买入价。
(5)原始股东的原始股权投资在公司上市后所形成股票(限售股):因存在股权变为股票过程,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上市公司发行价作为买入价。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实际投入成本作为股票买入价。现有天津市、浙江省、厦门市等省市的地方税务机关相继发布公告,对此类限售股的买入价规定为“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2.对于纳税人所持股票因上市公司分红派息出现除权或除息,导致股票数量和价格有所变动,不能直接以所持股票卖出价减买入价来计算价差收入,应采取复权的方法,还原为股票购入时的价格。
3. 在会计核算上,纳税人根据会计法可以选择采取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进行核算。
(1)先进先出法。纳税人采用先进先出法核算,可以简单理解为纳税人卖出股票收入抵扣先买入股票成本价格进行核算,按此方法核算比较繁琐,要根据每一笔买卖股票记录进行核算。由于股票市场是不断波动,在上涨行情中,企业买入价格会越来越高,可能会出现前期成本较低,后期成本较高,由于股票买卖营业税是按年汇总缴纳,对后期出现亏损可能无法抵扣,在下跌行情,情况则相反。
(2)加权平均法。纳税人采用加权平均法核算,计算所持股票的期间平均成本,以平均成本价作为买入价抵扣。由于纳税人卖出股票所抵扣是买入股票平均成本,所抵扣成本受行情和时间的影响较少,对按年汇总缴纳的股票买卖营业税影响较小。
由于纳税人核算方法的不同,在出现多次反复买卖的情况下,即使纳税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相同也会出现缴纳营业税总额不一样,主要是由于纳税人在选择先进先出法核算时,如纳税先期的买入成本较高,易导致后期卖出抵扣产生亏损,而根据营业税相关规定,当年的股票买卖亏损不能结转下一年度,造成下一年度在卖出剩余所持股票时价差收入虚增,多交税款。而纳税人在加权平均法情况下,由于抵扣时是买入股票的平均成本,没有因价格波动导致成本波动,在每一次卖出股票时能真实反映股票买卖盈利情况,能减少因按年度汇总核算造成纳税差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