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三流一致就一定不是虚开,实际上,莫说是三流一致,即使是四流一致,也可能是虚开,我们举例如下:
案例一:
A公司销售一批W货物给D公司(A合同),价税合计1130万元,委托B公司送达该货物。B公司为了给C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下列风骚操作。
1.合同方向一致:B公司就接受委托运输的货物与C公司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B合同),价税合计是1130万元,合同约定B公司销售该W货物给C公司。
2.货物流一致:B公司将货物运输到C公司,由C公司转交到D公司。
3.资金流一致:B公司买下A公司的A合同的应收账款(购买债权),价格1130万元;C公司再从B公司手中购买下该债权,价格也是1130万元。于是,C公司付款给B公司1130万元。
4.发票流一致:B公司开给C公司价税合计11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行为完成后,C公司为B公司输送非物质性的利益或者在其他交易中,输送物质利益。
B公司与C公司之间,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都是一致的,但是,很显然,B公司与C公司之间依然能构成虚开。
案例二:
A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C公司,C公司销售给D公司。其中,B、C公司购销中,均是平进平出,发货采取A公司直发给D公司的直发,D公司为了放心,拟将货款直接支付给A公司,该支付行为同时视为:D公司支付给了C公司,C公司支付给了B公司,B公司支付给了A公司。
如果D公司在收货和付款之前,为了再让A公司给自己开具一份发票,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是,D公司取得A公司的货物与对A公司付款并非是基于该买卖合同,而是基于:AB公司之间的合同、BC公司之间的合同、CD公司之间的合同),D公司据此取得A公司的专用发票,尽管四流完全一致,但是显然也能构成虚开。
另外,在保兑仓交易中,购销双方均是与金融公司保持着三流一致,销售过程中,货物所有权先是转移给金融公司,付款也是金融公司先付款给销售方;而后,货物所有权再有金融公司转移给买方,货款由买方支付给金融公司。然而,如果发票由销售方开具给金融公司,再由金融公司开具给购买方,显然也能构成虚开。
判断虚开不宜基于三流一致或四流一致这些严重违反税法基础的表象,而应当观察:真实民事法律关系所表现的法律形式如何?基于真实民事法律关系所表现的法律形式,该环节的发票是否应当或可以这样开具发票(以及纳税人是否存在明知不该开票或不该这么开票的主观故意)。因为:
现代交易的本质是意思表示基础上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而非货物、资金的直接交付,而税法基础上的真实交易,乃是其所表现的具体法律形式。任何抛开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形式来谈真实交易的观点,都是严重违背现代民商制度和税法基础的,这种扯淡的观点一而再、再而三的冲击交易安全。
《民法典》都已经颁布了,还在鼓吹三流一致和四流一致这些东西,就好比是旅行者一号已经飞出冥王星、歼20已经列装,还在鼓吹气功基础上的轻功才是太空探索和现代战争的根基(中医粉别喷,这里没有针对中医)。
结语:基本上所有涉嫌虚开的冤案,均是由于纳税人对虚开和真实交易的概念的混乱,进而在口供中想当然地陈述和回答,甚至有些纳税人在虚开撤销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依旧根据三流一致和四流一致标准坚持认为自己就是虚开,这样的纳税人,如果一开始直接在公安机关,恐怕中枪是在所难免!人类有理性思维而非仅仅根据感觉、经验或直觉来认知世界,一个民族只有具备理性思维才能科技强大、社会有序而不至于像83年前的今天的悲剧重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