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非上市公司对本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文件同时规定,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也可以是该公司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其他合理方式是否包括通过合伙企业对员工间接激励?
一、理论分析
如果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激励可以适用上述优惠。将会面临以下问题:
(一)员工以什么形式实现对目标公司持股
1、员工已经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但合伙企业还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
该情形下,目标公司通过向合伙企业增发或大股东以较低价格向合伙企业转让目标公司的股票(权),实现个人合伙人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票(权)。该情形下,无论目标公司向合伙企业增发股票(股权)还是大股东向合伙企业转让目标公司股票(权),交易价格通常会低于目标公司当时的每股净资产。
2、员工不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但合伙企业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
该情形下,通常的操作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是GP)将部分合伙份额以较低价格转让给被激励员工,或者合伙企业增资,吸纳被激励员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和目标公司直接对员工进行股票(权)激励相比,上述两种情形都可以实现员工以较低的价格持有目标公司的股票(权),在这一点上,直接激励和间接激励并无本质差异。
(二)员工如何转让股票(权)
通过合伙企业完成激励后,未来合伙企业转让目标公司股票(权),取得转让收入时,被激励员工(自然人合伙人)是否可以适用“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个人合伙人适用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允许自然人合伙人按20%的税率纳税,就意味着与国税发【2011】50号文件的规定存在政策冲突;如果自然人合伙人需要按国税发【2011】50号文的规定纳税,就意味着个人通过合伙企业被间接激励不能适用财税【2016】101号的递延纳税优惠。
因此,从理论上分析,通过合伙企业对员工进行间接激励,不适用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
二、实务情况
实务中,有税务部门认可上述理论分析的结果,即通过合伙企业对员工间接股权激励,不适用递延纳税优惠。
但也有税务部门认可通过合伙企业对员工间接激励,可以适用递延纳税的优惠。
如科创板上市公司百奥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百奥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显示:……发行人就持股平台启奥兴(注:广州启奥兴投资合伙企业)、聚奥众和晟昱投资(注:广州晟昱投资合伙企业)的历次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均已进行了递延纳税备案(注:完成备案,说明该间接激励得到了主管税务机关认可),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份支付相关处理符合税务相关规定。
三、特殊例外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国有科技型企业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可以采用直接持有激励股权;也可以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采用间接持股的方式持有激励股权。员工通过股权激励取得的所得,只要满足政策要求,就可以享受财税〔2016〕101号文的递延纳税优惠。
尽管从政策层面对国有科技型企业给出了例外规定,但在实操环节,同样存在通过合伙企业进行间接激励在未来转让股权时,个人合伙人到底该按20%纳税,还是按5%—35%的税率纳税的问题。
落到实务,还是要看主管税务机关对政策如何把握。
小提示:对于任何一家公司,需要提前做的并不是设置一些在未来可能和税务产生的争议,而是通过合理的操作尽可能提前规避争议。
2017年7月的解析——
持股平台是否适用股权激励税收优惠
2016年9月2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时,涉及被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规范,让被激励对象可以享受更好、更实际的税收优惠。
然而,在实务操作中,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却依然面临很多现实问题无法回避,如利用持股平台(合伙企业)对员工股权激励在会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上如何进行处理?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对持股平台适用?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持股平台是否可以股权激励
《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应用指南第一条规定:本准则第二条规定,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 企业授予职工期权、认股权证等衍生工具或其他权益工具,对职工进行激励或补偿,以换取职工提供的服务,实质上属于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但由于股份支付是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因此由本准则进行规范。
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方”是否包括持股平台?文件没有明确。但各位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看看上市公司历年公布的财务报告,凡是有股权激励的,多数都是采取持股平台的模式。这也从另一角度证明,通过持股平台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是获得监管机构认可的。
二、其他公司的股票(权)可否对本公司员工进行激励
公司可以通过定向增发、库存股等不同形式将自己的股票(权)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是否可以用其他公司的股票(权)对本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呢?
10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
《关于印发<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1期)的通知》(会计部函【2009】48号)问题7:上市公司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市价)转让给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该项行为的实质是股权激励,应该按照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应用指南,对于权益结算的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记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不确认其后续公允价值变动。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在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时,可以是本公司股票(权),也可以是其他公司股票(权),只不过在使用其他公司股票(权)进行激励时,需要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
三、大股东直接让渡员工股票(权),大股东是否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对于该政策中的“直接让渡”该如何理解?
百度百科解释如下:让渡,就是权利人将自己有形物,无形的权利,或者是有价证券的收益权等等通过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的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转让给他人所有或者占有,也或让他人行使相应权利。在商品经济中,买进卖出就是一种非常普遍的有偿让渡形式;而对别人或相关地区的捐赠,就是一种无偿的让渡。
如果是公允价格,实际上就不属于股权激励,股权激励的本质是要让被激励对象以较低的价格或无需支付对价就可获得公司的的股票(权)。
排除了公允价格,显然就只有“低价转让”和“无偿赠送”两种可能了。如果非上市非挂牌企业的自然人大股东低价或无偿转让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该股权转让发生时,还要遵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的规定。
67号公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大股东向被激励对象让渡股权,通常情况下,显然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第(一)和第(二)种情形。
如果自然人大股东未从公司取得工资薪金收入,也未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大股东不是公司员工,则大股东向被激励对象让渡股权,就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第(三)种情形,
那么是否属于文件规定的第(四)种“其他合理情形”呢?“其他合理情形包括哪些情形,在67号公告中没有明确。
那么问题来了,自然人大股东将股权低价或无偿让渡给被激励对象时,很可能会面临着要被主管税务机关按照67号公告的要求核定转让价格,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了!(未完待续)
作者:张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