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债利息收入、铁路建设及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和权益性投资收益
(一)国债利息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6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以下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二)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根据财税〔2016〕30号规定: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6-2018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三)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
根据财税〔2011〕76号、财税〔2013〕5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2009年、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上述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财税〔2009〕69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八十五条及财税〔2009〕122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孽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二)根据财税〔2013〕117号规定: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根据财税〔2013〕118号规定: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农、林、牧、渔业项目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下列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概、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税〔2008〕149号、财税〔2011〕26号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规定:
1、企业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2、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3、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4、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1)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2)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3)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4)“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5、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1)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2)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3)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4)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6、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7、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8、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9、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0、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规定:对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