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服务收入免税仅限效益分享型项目 <孙晓东 赵志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对节能服务公司从事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三项减免税优惠政策。这是一块诱人的“免税蛋糕”。但仔细研读该文件相关条款发现,该优惠政策仅限效益分享型项目,而且要同时满足相关标准和条件。
免税优惠仅限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
合同能源管理是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为了鼓励企业节能减排,财税〔2010〕110号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同时,节能减排企业还可以获得两项企业所得税优惠。一是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的规定,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是合同能源管理的一种,除此之外,还包括节能量保证型、能源费用托管型、融资租赁型、混合型等类型的合同。
企业享受免税优惠实例解析
对照财税[2010]110号文件,本文通过实例来说明此类项目的具体运作方式以及如何享受免税优惠。
某节能服务公司2010年12月31日与甲公司签订改造工业炉窑合同,以降低耗能。双方商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运作,就本项目与甲公司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节能服务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能源审计、节能改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改造及后续调试、安装、保养等所需资金均由节能服务公司负责解决,双方就本项目所产生的节能效益进行分享,合同期限为4年。合同期内,前两年节能服务公司与甲公司的分享比例为8∶2,第三年的分享比例为6∶4,第四年的分享比例为5∶5。合同期内,项目的所有权属于节能服务公司,合同期满且甲公司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后,节能服务公司向甲公司转移项目所有权,将设备无偿赠与甲公司,之后的节能收益为甲公司所有。假定节能服务公司实施项目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技术要求。
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假定该项目实施后,甲公司每年的节能量折算后相当于1万吨标准煤,经换算减少支出450万元,则:
节能服务公司2011年取得分享收入为450×80%=360(万元)。
2012年取得收入金额为450×80%=360(万元)。
2013年收入金额为450×60%=270(万元)。
2014年收入金额为450×50%=225(万元)。
2014年12月31日,甲公司结清应付款项,节能服务公司向甲公司移交项目所有权和相关资产。
根据上述数据,结合财税〔2010〕11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如下分析。
流转税方面,取得收益和转移资产是节能效益分享型项目必须发生的环节,因此,合同期间,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收入可按财税[2010]110号文件规定免缴营业税;合同期满后,向甲公司移交设备时,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在财税[2010]110号文件出台之前,节能服务公司移交设备会被认定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缴纳税款。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节能公司仅提供节能诊断、改造等单项收入就不能适用本优惠政策,必须是从事一个完整的节能项目才可以。
企业所得税方面,节能服务公司2011年~2013年取得的分享收入990万元(360+360+270)免征企业所得税。2014年取得的分享收入225万元,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减免税确认时间是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即使应确认收入没有实际收到,也不影响确认优惠年度。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另一方面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对2014年取得项目收入按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双方合同期满后的资产折旧问题,按照财税[2010]110号文件的规定,节能服务公司对未提足折旧或未摊销完资产向甲公司移交时,可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号)的规定,对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此外,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甲公司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对甲公司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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