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计算是否应该包括五险一金?依据文
问:个人所得税计算是否应该包括五险一金?依据文件是什么? 个人所得税计算是否应该包括五险一金?依据文件是什么?个人所得税总额包括工资的哪些项目,扣掉的算不算个人所得? 答: 先纠正两点: 1、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有九项,“工资薪金所得”只是其中一项; 2、“五险一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其中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不需要个人承担,因此跟个人所得税有关系的实际只有“三险一金”。 一、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通常情况下,工资、薪金所得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动所得。这里所称非独立个人劳动,是指个人所从事的是由他人安排或指定并接受管理的劳动,工作或服务于公司、工厂、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个体私营企业主除外)均为非独立劳动者。 除工资、薪金外,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也被确定为工资、薪金范畴。其中,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不分种类和取得情况,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课税。奖金是指所有具有工资性质的奖金,免税奖金的范围在税法中有单独的规定。 此外,还有一些所得的被视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例如,公司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经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营运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奖金和津贴、补贴、福利费等都需要纳税,部分符合税法规定的是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另外,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有些个人所得并不一定以工资、薪金的形式呈现出来,为避免税款的流失和税收公平,税法对一些特殊项目专门规定应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一)免税的奖金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由以下政府机构、部门或组织颁发的奖金免税: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免税的津贴、补贴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税。 对于此处所称的“津贴、补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另外,一些专门文件还有一些补贴、津贴,比如: 1.军队干部取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2.军队干部取得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3.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80]189号规定)。 (三)免税的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项目包括“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对于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 1.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2.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3.以上规定从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别说明:虽然《个人所得税法》重新进行了修订,但是国税发〔1998〕155号至今依然有效。作为企业财务人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发给企业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但是在没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需要与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曾经在媒体上炒得沸沸扬扬的“月饼税”、“粽子税”等。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官员多次在线访谈回答网友提问或者季度政策解读时,都明确回答对于那种虽然人人有份,但是没有具体量化到个人的补贴或补助,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比如工厂给上班的工人提供免费的工作餐等。 (四)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 税法规定,对按照国务院法规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法规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说明:国税发﹝1994﹞89号文只是部分条款失效,上述条款的规定依然有效。 针对有些单位滥用“误餐补助”不征税规定的情况,《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2号)补充规定: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因此,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免费旅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自2004年1月20日起,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雇员享受的免费旅游等形式奖励,性质上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承担或支付了旅游费,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七)从股权激励中取得的股票增值所得和限制性股票差额所得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规定,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现金发放的住房补贴和医疗补助费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的法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公务用车补贴和公务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可能需要并入工资、薪金项目征税 1.公务用车补贴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规定,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公务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规定: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虽然有上述两个文件规定,但是现实中遇到的问题是,很多省份根本就没有颁布“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从而使得这部分补贴收入需要计入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需要查询当地是否已经颁布有“公务费的扣除标准”,如果有就可以在税前扣除,从而避免多交税。 (十)驾驶员取得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50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十一)取得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32号)规定,职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退休(含离休)、内部退养和提前退休取得部分所得可能需要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十三)远洋船员的工资薪金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远洋船员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7号)规定: 1.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累计满183天的远洋船员,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本公告所称的远洋船员是指在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国际航行船舶船员和在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远洋渔业船员。 3.在船航行时间是指远洋船员在国际航行或作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工作天数。一个纳税年度内的在船航行时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船航行时间的累计天数。 4.远洋船员可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税款或者次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5.海事管理部门、渔业管理部门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远洋船员身份认定、在船航行时间等有关涉税信息。 6.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执行。 (十四)根据单位的考勤制度等扣减的工资不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单位根据考勤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等扣减的工资,本身就属于个人并未实际取得的收入,因此不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减除基本费用 预扣预缴时累计减除费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计算。 如果新入职的员工在入职本单位前存在本纳税年度内有未减除费用的月份,本单位不能也没有义务代为补充或累计扣除,由此而造成多交税款的,可以由本人通过汇算清缴而申请退税。 三、专项扣除(三险一金)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专项扣除,是指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四、专项附加扣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专项附加扣除是2018版《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亮点,也是新版个人所得税法主要新增的内容。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国务院为此专门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以下简称“专项附加扣除办法”),对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五、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项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六、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总结(流程图)
工资薪金所得“五险一金”扣除有何规定?暗藏的稽查风险点又有哪些? 工资薪金,想必是大家都普遍关心的话题了吧?每当您领到工资的那一刻,欣慰之余,您可否想过,其中的“五险一金”是如何扣除的?相关规定您是否清楚?当中暗藏的涉税风险点又有哪些?今天小编就来为您细细梳理一下,让您今后做账明明白白~~ 1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个税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6号) 一、从2016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超过20%的省(区、市),将单位缴费比例降至20%;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且2015年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高于9个月的省(区、市),可以阶段性将单位缴费比例降低至19%,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确定。 二、从2016年5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在2015年已降低1个百分点基础上可以阶段性降至1%—1.5%,其中个人费率不超过0.5%,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确定。 三、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2015年关于降低工伤保险平均费率0.25个百分点和生育保险费率0.5个百分点的决定和有关政策规定,确保政策实施到位。 2住房公积金的个税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二、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企业年金的个税规定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4 商业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的个税处理 《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特殊:商业健康保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7〕39号)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关于适用对象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来源:中税答疑 作者:宋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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