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排休假、停工停产有关工资支付等问题解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文件,延长春节假期,这是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发布的第一份文件,企业结合国务院及各地区通知规定,做好企业休假安排。 年假的规定、计算方法、纠纷等问题解析厦门市新型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关系调整与工资支付政策指引 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7号 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原春节假期安排: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19日(星期日)、2月1日(星期六)上班。调整春节假期安排:1月24日至2月2日放假,共10天。2月3日(星期一)上班。 春节假期延长三天(其中31号、1号为公民假期,2号为休息日),注意延长的假期并不属于法定节假日,春节法定假为农历初一、初二、初三,应等同于休息日,无其他特殊情况不可扣除本人工资。如果在这三天上班的,可优先安排员工调休,不能安排调休的需支付200%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执行,(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参考资料: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国发明电〔2015〕1号),2015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为使全国人民广泛参与中央及各地区各部门举行的纪念活动,2015年9月3日全国放假1天。也同样属于休息日。 二、因返工后需自行隔离的,此期间如何安排?工资如何支付?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因返工需自行隔离期间的休假和工资支付,建议企业参照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件执行,隔离期间企业可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及时向单位汇报个人情况,工资按原标准支付。 关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第一条,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结合国务院规定,2月3日至2月9日是否为法定假日呢?此期间工资如何支付?此期间不是法定假期,应为休息日,如果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的,复工后可优先调休或按加班工资标准支付,积极配合政府工作。 三、因疫情原因不能及时返回工作地的,如何安排?工资如何支付? 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工作地的员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员工调休年假等,在此期间的工资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如果长时间未能返京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员工协商一致暂时调整工资或安排员工待岗,按照新标准或待岗工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标准第四个问题详解。但是,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因疫情未能返工的期间,相当于出差,工资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 四、因疫情影响,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什么叫停工停产:指企业因自身生产任务不足而非因劳动者本人或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经营严重困难,导致企业无法安排员工进行有效生产,企业单方面决定暂时中止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不能按正常工作制度提供劳动的情形。 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类型 | 停工停产时间 | 支付标准 | 备注 | 企业停工停产 |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30日) | 正常工资标准支付 | 超过30日,提供正常劳动的 | 可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标准支付工资 | 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 | 超过30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 | 支付待岗工资 | 各地区待岗工资支付标准不同 | 省市 | 待岗工资标准 | 文件原文 | 文件名称 | 北京 | 最低工资的70% | 第27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 上海 | 最低工资 | 第12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 广东 | 最低工资的80% | 第39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2016年9年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深圳 | 最低工资的80% | 第28条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 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号 | 天津 | 最低工资 | 第27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2004年第03期总第953期部门文件 | 河北 | 最低工资的80% | 第28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 | 山东 | 最低工资的70% | 第31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 青岛 | 最低工资的80% | 第21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 江苏 | 最低工资的80% | 第31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 | 江西 | 最低工资 | 第21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59号 | 浙江 | 最低工资的80% | 第22条,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 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支付工资。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 | 陕西 | 最低工资的75% | 第25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辽宁 | 最低工资 | 第35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 吉林 | 最低工资的70% | 第22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8年12月7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湖南 | 最低工资的80% | 第23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 厦门 | 最低工资 |
第24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 安徽 | 最低工资的70% | 第27条 ,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 广西 | 最低工资的80% | 第24条 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 | 贵阳 | 最低工资的60% | 第29条 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 《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 内蒙古 | 最低工资的80% | 第23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 南京 | 最低工资的60% | 第29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企业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按照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60%的水平支付生活费。 |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 珠海 | 最低工资 | 第20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又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1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重庆 |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9年546元/月) | 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 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可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 《重庆市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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