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FII/RQFII权益性投资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分析
根据有关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RQFII),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2020年5月,我国取消了对QFII、RQFII境内证券投资额度管理要求。 QFII、RQFII投资于我国证券市场,将取得以下两项权益性投资所得: 一、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2014年11月17日起,对QFII、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2014年11月17日之前的上述所得,依法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79号文将适用上述政策的QFII、RQFII,限于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或者虽构成常设机构但其取得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与其所设常设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以上QFII、RQFII,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而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原则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鉴于QFII、RQFII从事的均为境内证券投资,因此,其取得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按照缴纳企业所得税。又因其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故适用10%税率即可。 2015年开展的QFII、RQFII税收专项清理活动,即是如此:针对QFII、RQFII在2009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取得的资本利得,税务部门要求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以每次交易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次适用10%税率并计算应征税款,且不可多笔交易盈亏相抵。 但是,笔者认为,QFII、RQFII投资涉及跨境交易,对于其自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税务处理应同时考虑国内法及税收协定的规定。如有不同,应优先适用税收协定。 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多数在第十三条“财产收益”中规定了中国可以对非居民企业转让股份收益征税的两种情形:(1)被转让公司的财产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2)非居民企业在转让其中国公司股份行为发生前12个月内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公司至少25%资本。除此之外的股份转让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即外国征税。 一般而言,除房地产相关企业外,多数公司的不动产价值占比很少过半;而QFII、RQFII作为机构投资者,投资比例一般很难达到25%,因此,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不应对QFII、RQFII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征税。 这一点,在2014年11月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证监会会计部举办的沪港通试点及QFII、RQFII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答记者问时,也有提及:“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以及我国与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对非居民的股份转让所得除少数情况外,基本是不征所得税的。考虑到香港市场投资者按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或其他税收协定申请免税待遇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为减轻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执行成本,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买卖A股的差价,从政策上明确了免税待遇。同时,考虑到QFII、RQFII和沪港通在交易性质和经济实质上的类似性,在税收政策方面宜通盘考虑,否则容易造成税收政策不公平,甚至引发避税问题。因此,在对沪港通机制下的香港市场投资者暂免征收股票转让差价所得税的同时,对QFII和RQFII取得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一并给予免税待遇。” 二、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以下简称47号文),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QFII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QFII可申请办理。 前文已分析过,QFII、RQFII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而股息、红利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原则确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QFII、RQFII应就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么就有一个问题:如果某个投资者直接投资于我国证券市场,相比通过某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地区)的QFII投资,能够适用更低税率,那么该QFII能适用此项税收协定待遇吗?比如,台湾地区投资者通过巴林某QFII投资于中国内地证券市场。 笔者认为,巴林QFII可以就取得的股息红利申请享受协定待遇,但应剔除台湾投资者对应的部分。理由如下: 1.台湾投资者通过巴林QFII投资,将获得税收利益。 内地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并未生效,台湾企业取得内地企业派发的股息红利,应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按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根据中国与巴林签订的税收协定,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此外,巴林税收体系较为简单,免除征收资产转让税与资本税,台湾投资者此项所得自巴林回到台湾时,不会再产生税负。相当于,台湾投资者通过巴林QFII投资于内地企业,仅需按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巴林QFII不是内地企业派发股息的真正受益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QFII作为资管机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取得的股息红利必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真正的投资者。因此,台湾投资者通过巴林QFII投资,不利于对巴林QFII“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因此,从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维护本国税收主权的角度,笔者认为,台湾投资者通过巴林QFII取得的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息红利,不能享受协定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