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转移(value shifting)是一种国内鲜有介绍的避税手法,国内也不泛具体案例,但在文献资料基本没有提及,实务界遇到此类避税手段,更是不知如何应对,实务处理不免五花八门。
现举例说明价值转移的避税机制。假设自然人甲有一财产,该项财产计税基础10万、公允价值12万元,甲与一个和自己存在关联关系的依托机构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该项财产租给信托机构,租期20年,每年租金100元,按年支付。协议签订不久,甲以8万元价格将该财产售予不相关第三人,假设此时财产考虑租赁合同后的公允价值也是8万元。本例中应如何对甲计征所得税呢?
本案例中的财产公允价值在租赁合同签订前是12万元,签订后是8万元,减值的原因是租赁合同将该项财产使用权能让渡20年所致。租赁合同改变了甲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内容,就是把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了,财产的公允价值因此下降了,但甲持有该项财产的计税基础是否也应该随着向下调整呢?如果税法不调整的话,甲便实现了提前扣除财产成本的避税目的。
价值转移避税手法不限于财产课税背景下,在法人课税背景下,法人的拟制性质让这种避税手段如鱼得水,期权因素搅和其中,如同火上浇油,让价值转移手法花样翻新,更具有迷惑性、欺骗性与蒙蔽性。
法人课税背景下的价值转移主要分为二类,一是直接价值转移,一是间接价值转移。
直接价值转移指的是通过对股份权利项目作局部变动,从而引起股权对应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动。直接价值转移最大特点是其仅引起各个股东所持股权价值的此消彼长。
法学界对股权性质争议不停,各派学说各持己见,但在税法背景下,股权性质一般采综合说。股权是多种权利的综合,主要有清算股本取回权、分配权、参与管理权等。在私密型企业背景下,控股股东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变更股东所持股权的权利内容,而税法有时也提供了进行这种人为操纵的理由。如有的股东是自然人、有的股东是法人,在这些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让法人股东多分红,是不是更有利于利用居民企业之间股息免税优惠呢?
暂时转让或永久转让股息收取权,公司以低于或高于原股份公允价值扩股等方法,也属于直接价值转移避税手法,这都是国外避税者玩过的花招。
间接价值转移是指通过资本剥离、赠送等手段,实现公司股权价值的总体减少,各个股东所持股权价值也随之相应减少,但不改变原来的持股比例。
间接价值转移实现方法有多种,如通过分配手段。通过分配实现间接价值转移方法亦称资本剥离(capital stripping),一般是在法人股东欲出售所持股份,而公司持有较高留存收益的情况下发生,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利用居民企业之间股息免税优惠政策,股息分配后,股价下降,转让收入随之下降。这种手法其实也属于纳税属性替换避税方法,具体来说,就是将部分股权转让收入转换成股息收入。
赠送也可以实现股权价值的间接转移。具体实现手段如公司与关联企业进行交易,如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关联方出售资产或提供服务、低息或无息向关联方提供贷款等,转让定价对这些手段有详细论述,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债权工具或期权等金融工具也会导致公司股权价值的间接转移,如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发债也会引起股权市场价值下跌。股票质押回购、股票售后回购等交易形式也可能为股份价值转移提供机会。
特殊重组是投资形式改变,投资实质不变,而股份价值转移与此正相反,股份价值转移操作表现出来的情况是投资实质改变,但投资形式不变。价值转移通常只是避税计划的第一步,下一步一般伴随的是处置价值已发生转移的股份,但纳税人往往会主张按股份原计税基础进行扣除。这种投资形式表面不变假象,往往会误导税法或执行者错误地以为计税基础是系结在投资形式上的,这种避税手法无异于偷梁换柱、金蝉脱壳。
价值转移避税手段在国外讨论较多,但各国立法跟进节奏并不同步,英国和澳大利亚税法中设有专门的反避税规则,特别是澳大利亚将以前零散分布的针对不同交易类型的价值转移反规则整合在一起,形成一套完整的、协调统一的、逻辑清晰的反避税制度,以便协调应对针对价值转移的反避税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