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A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主要从事商混生产,2018年收购了B商混生产企业70%股权。由于B企业经历多年,在市场上口碑不错,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A公司名下的2条生产线经常满负荷运转,于是A公司决定将一部分订单委托B公司的1条生产线进行生产,原料和销售统一由A公司负责,A公司根据生产交付量向B公司支付委托加工费。请问B公司该如何进项账务处理?
DJZ回复:按照上述业务描述,B公司按如下步骤进行账务处理:
(1)收到委托加工原料时
借:原材料
贷:委托加工物资
(2)将原材料加工成成品
借:库存商品
贷:原材料/制造费用
(3)完成加工发出成品
借:委托加工物资
贷:库存商品
(4)结算委托加工费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营业收入-加工费收入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
(5)结转委托加工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加工成本
贷:委托加工物资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作者:长源
2009年4月的解析——
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的涉税处理
目前,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已成为企业购销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购销价格是否合理也是税务机关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确定的重点。因此,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税法对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价格合理性的要求,以减少彼此购销活动中的税收风险。
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价格是否合理,可运用再销售价格法进行判定。即,如果关联企业销售给关联方商品的价格与关联方向非关联企业购进同类或类似商品再销售给其他非关联企业的价格相比,大于或等于减去其获得单位毛利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差额),则关联企业销售给关联方商品的价格为公平交易价格,在申报纳税时可不对其交易价格进行调整。计算公式如下: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例如:某铁精粉生产企业是一家由母公司直接控股的子公司,产品销售及其价格的确定全部由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与母公司是相对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单独纳税。子公司销售产品时,母公司先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然后子公司根据销售合同将产品直接发往购买方。在货款结算上,子公司先以每吨低于合同价20元的价格向母公司结算货款并申报纳税,母公司再按合同价向购买方结算货款并申报纳税。2008年子公司销售铁精粉154100吨,平均单价420元,而母公司从其他非关联企业购进同品质的铁精粉310000吨,平均进价415元,销售270000吨,平均售价440元,经计算:非关联交易的毛利率为(440-415)÷440×100%=5.68%,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公平成交价格为440×(1-5.68%)≈415(元),而子公司销售给母公司铁精粉的价格为420元,高于母公司从非关联方购进同品质铁精粉415元的价格,不存在《税收征管法》所称的价格明显偏低行为。因此,子公司在申报纳税时可不对销售给母公司的铁精粉价格进行调整。但如果子公司对母公司的结算价格低于415元,则按规定应该进行调整。
这个例子只是利用再销售价格法判断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价格是否合理的基本方法,在实际工作中还应该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
第一,再销售价格法只适用于关联企业一方从另一方购进商品不经过任何加工处理直接出售,且在购买方有向其他非关联企业购进同类或类似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企业价格的情况下,对其价格合理性进行的判定。购进商品经过加工处理后再销售,或者购买方不存在上述非关联交易价格时,其价格是否合理,则应采用其他方法进行判定。
第二,在关联双方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同时,如:一方适用20%,一方适用25%,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认为相互规避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因此,高于或低于其差额的价格都应该进行调整。
第三,在一方盈利、一方亏损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可能被税务机关认为相互规避企业所得税的风险,亦应对高于或低于其差额的价格进行调整。
第四,在一方享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也存在可能被税务机关认为相互规避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同样应该对高于或低于其差额的价格进行调整。
第五,如果关联企业销售方“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户长期存在大量留抵税款、而购买方长期缴纳增值税、且关联交易价格高于按再销售价格法计算出的“公平成交价格”时,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认为变相转移购买方应纳增值税的风险,应对高于其差额的价格进行纳税调整,反之,应该对低于其差额的价格进行调整。
第六,在实际工作中,关联企业间购销商品的价格不一定正好等于利用再销售价格法计算出来的“公平成交价格”,如果将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出台允许与其“公平成交价格”相差的合理范围,则其范围内的价格即为公平合理的交易价格,处在范围内的交易价格就不必再进行调整。
来源:中国税务网 作者:邢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