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方代发工资的计税问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第724号)自2020年5月1日施行。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1、总包单位代发由其直接发包的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的,视为总包单位支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预付款或工程款。 如果不在工程款计量周期内、工程进度款未结算的,或已付清前期工程结算款项的,属于预付工程款。代发分包单位民工工资的,分包单位应开具发票编码“612”的不征税普票,总包单位在预缴时可扣除支付的分包款; 如果是包含在已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已经发生的,分包方按规定应开具增值税专票或带税率的普票,总、分包单位分别按规定进行就地预缴和申报纳税。 2、总包单位代发专业分包方再分包给专业作业承包人的民工工资,视为支付给专业分包方的工程预付款或工程结算款。 专业作业承包人,按规定开票给专业分包单位。 专业分包单位,加上总包单位代付给本单位直接雇佣的民工工资,按规定开票给总包单位。 专业分包单位至少开票金额=总包代付的本单位直接雇佣的民工工资+总包代付的由专业分包方发包的劳务分包单位雇佣的民工工资。 3、总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人工费用,视为总包单位收到的工程预付款或工程结算款。 总包单位每月应至少就建设单位拨付的人工费用总额,按规定开票给建设单位。条例规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那么,总分包单位每月都可能要按规定开具发票、预缴税款或计算应纳税额办理纳税申报。 4、总分包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用工是农村居民的,如何适用条例规定?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如果是总分包单位直接支付工资的,应适用条例所有规定。 如果是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工资的,是否由总包单位将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绑定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条例规定不够明确;总包单位是否承担代偿欠薪责任,也不够明确,因为条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而劳务派遣单位不属于分包单位。 5、总包单位代发分包单位民工工资的,哪一方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税函[1996]602号第三条规定,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分包单位民工工资,是由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交给总包方代为发放的。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是分包单位,所以,分包单位是个税扣缴义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