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调拨、划转涉税探析

来源:数豆职人 作者:左岸金戈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8-22
摘要:前面谈了疫情下,人的借调(疫情之下员工借调财税探析)涉税问题,也谈了财的借贷问题(疫情之下企业间资金借贷涉税探析),此篇主要谈一下物的调拨问题。不管是人的借调、财...

  前面谈了疫情下,“人”的借调(疫情之下员工借调财税探析)涉税问题,也谈了“财”的借贷问题(疫情之下企业间资金借贷涉税探析),此篇主要谈一下“物”的调拨问题。不管是人的借调、财的借贷、物的调拨,其实可以看作是空间上的移动,那么这些移动税务上如何处理呢?本文继续对“物”的移动会计和税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固定资产调拨财税管理

  1:资产调拨管理制度

  固定资产调拨

  1:固定资产在公司内部发生部门间调拨转移时,由资产调出部门固定资产管理员在资产管理系统起草调拨工单,依次提交资产调入部门、资产专业管理部门、财务部审核。

  2:资产调入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员根据生效后的“固定资产调拨单”,与资产调出部门进行实物交接。

  3:部门间转移造成固定资产坐落地点、责任人、使用状态变动,由资产调入部门固定资产管理员负责对资产管理系统信息进行变更。

  4:财务部、固定资产专业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应密切配合,及时办理固定资产转移的有关审批手续。

  2:固定资产调拨管理表单

  1:一级管理部门管理权限内内部固定资产调配时,由一级管理部门开据《固定资产内部调配单》一式三份,调入、调出部门和财务部门各一份,据以登记固定资产台帐及作帐务处理。

  2:调出二级管理部门于下月5日前将固定资产调配资料报与公司综合事务部归档管理。

  3:固定资产调拨财税处理

  (1)本公司各部门之间固定资产调拨

  根据签批手续齐全的资料,做相关账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A部门

  累计折旧——B部门

  贷:固定资产——B部门

  累计折旧——A部门

  当然以上是公司部门之间,固定资产长期调拨的处理,如果固定资产临时或者季节性调拨,则在财务处理时可能每月涉及折旧时做相应处理。

  (2)总分公司之间固定资产调拨

  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需视同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因此,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公司之间调拨商品用于销售应当在发货的当天开具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如果总分机构之间的商品调拨不是用于销售,则不需缴纳增值税。

  解析“用于销售”:

  A:《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解释:所谓“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B:《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补充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会计处理:

  A:分公司不单独记账

  总公司账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分公司

  累计折旧——总公司

  贷:固定资产——总公司

  累计折旧——分公司

  B:分公司单独记账

  总公司:

  借:其他应收款-分公司

  贷:累计折旧

  分公司:

  借:成本费用

  贷:其他应付款-总公司。

  解析:如果由于总公司与分公司同属于一个法律主体,固定资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化,同时根据税法规定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未用于销售,固定资产调拨只是用于分公司使用,不属于销售行为,则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只有当不在同一县(含县级市、区)的总分支机构之间划拨后用于对外销售时,需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才需开具增值税发票。

  如果总分公司不符合以上总分机构不视同缴纳增值税的,则需要缴纳增值税,具体处理见以下集团法人企业之间调拨财务处理。

  (3)集团内法人企业之间资产调拨

  1):法人企业正常资产调拨

  本业务主要涉及固定资产在集团内跨法人单位调动情况;根据集团《资产管理规定》等相关流程,完成固定资产调拨的相关审批手续。根据调出固定资产增值税先期抵扣情况,进行对应处理。以下假设购入固定资产已按照13%抵扣进项税额,转出按照以下分录处理。

  调出单位会计处理:

  将资产账面价值转入清理科目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万

  累计折旧  50万

  贷:固定资产  100万(不含增值税)

  开具销售发票:

  借:固定资产清理  6.5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5万

  按资产净值的含税价与内部单位挂往来

  借:其他应收款-内部往来  56.5万(50*1.13)

  贷:固定资产清理  56.5万

  调入单位会计分录:

  收到设备及发票:

  借:固定资产  50万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5万

  贷:其他应付款-内部往来  56.5万

  2):固定资产划转

  资产划转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A:全资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资产/股权(未取得股权或者非股权支付)

  西游股份公司持有玉兔公司100%股权,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及会计成本均为200万元;玉兔公司将一项固定资产(原值300万,累计折旧100万,减值准备50万)无偿划转给母公司。

  会计处理:

  西游股份公司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  200万

  贷:长期股权投资-玉兔公司  200万

  玉兔公司会计处理:

  借: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150万

  累计折旧  100万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50万

  贷:固定资产  300万

  所得税分析:西游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者接受投资处理,玉兔公司按照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按照被划转资产原来计税基础200万,相应调减持有玉兔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B:子公司之间划转资产/股权(未取得股权或者非股权支付)

  资产划转:西游公司持有玉兔公司100%股权,西游公司持有火焰山公司100%股权,现将火焰山一项固定资产(原值300万,累计折旧100万,减值准备50万)无偿划转给玉兔公司。

  会计处理:

  西游公司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玉兔公司  200万

  贷:长期股权投资-火焰山公司  200万

  玉兔公司会计处理:

  借:固定资产  200万

  贷: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200万

  火焰山公司会计处理:

  借: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150万

  累计折旧  100万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50万

  贷:固定资产  300万

  二:“商品”调拨财税管理

  1:法人企业之间调拨

  增值税:正常法人企业之间商品销售,按照增值税纳税进行处理,但是符合相关增值税不征增值税规定,则可以按照规定处理。

  资产划转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

  一般货物销售,按照企业所得税销售进行处理。如果是符合资产划转,则按照资产划转进行税务处理。参照政策财税[2014]10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具体可以参考本文此前文章:西游公司资本交易税事-资产划转。

  2:非法人企业之间调拨

  A:符合总分机构涉税政策

  一般总分机构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

  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三、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精神,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三、上述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2〕49号文件的精神,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各级财政利益分配关系,以确保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以利于连锁经营的发展。

  解析:

  按照《国内贸易部关于印发〈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相关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但对于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总分机构是同一个法人,分支机构是总机构的一部分,分支机构的资产就是总机构的资产。因为资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因此不确认转让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属于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总分机构所得税汇总缴纳政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B:不符合总分机构涉税政策

  增值税:

  所谓不符合总分机构涉税,主要是不符合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需要按照销售货物处理。

  1.如果各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因为增值税属于非法人税,所以调拨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如果有偿调拨货物,则按照正常的销售行为计算缴纳增值税。

  2.如果各机构实行统一核算,且不在同一(县)市,如果货物调入方将调拨的货物用于销售(已向购货方开具了发票或者收取了货款),则货物调出方应当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汇总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如果需要进行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则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主要涉税政策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现将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政策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只要是总分机构,不管是否符合增值税总分机构处理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上都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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