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补发以前年度“工资薪金”,企业所得税税前

来源:中华会计视野 作者:张钦光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8-14
摘要:一、案例: 某企业2018年成立,当年总计计提应付职工薪酬100万元。其中,当年度发放70万元,2019年4月份补发2018年薪资20万元,2019年10月补发2018年薪资10万元。 该企业2019年总计计提应付...

  一、案例:

  某企业2018年成立,当年总计计提应付职工薪酬100万元。其中,当年度发放70万元,2019年4月份补发2018年薪资20万元,2019年10月补发2018年薪资10万元。

  该企业2019年总计计提应付职工薪酬120万元,2019年度发放100万元,2020年5月补发2019年度工资薪资20万元。

  二、问题:

  1、该企业201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是多少?

  2、该企业201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是多少?

  三、解答:

  1、该企业2018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为90万元(=70+20)。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指出:作为企业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该是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尚未支付的所谓应付工资薪金支出,不能在其未支付的这个纳税年度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允许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2018年实际支付给职工的70万元“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二条补充规定: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根据34号公告规定,该企业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即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的属于2018年度的应付的“工资薪金支出”20万元,允许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3)、企业2019年10月补发的2018年薪资10万元,不允许在2018年汇算清缴时扣除。

  因此,该企业201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金额为90万元。

  2、该企业201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金额是130万元。

  1)、该企业2019年度实际支付的2019年度的工资薪金支出100万元允许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2)、该企业2019年4月份补发的2018年度的工资薪金支出20万元已经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因此本年度不能重复扣除;

  3)、该企业2019年10月份补发的2018年度的工资薪金支出10万元属于该企业在2019年度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工资薪金,允许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4)、该企业2020年5月份补发的2019年度的工资薪金20万元允许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因此,该企业201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金额为130万元。

  四、探讨

  1、该企业2019年10月份补发的2018年度的工资薪金10万元,应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即2018年度税前扣除,还是应该在2019年度税前扣除?

  对于这个问题,很多人有不同的理解。光光哥认为,该部分工资支出只能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追补至2018年度税前扣除是错误。

  1)、关于企业支出追补扣除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七条做了如下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该文件规定“应追补至相关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的支出”,是“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很明确,以上支出属于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支出行为,不包括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支出。

  2)、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是税局公告,强调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均未强调按会计所属期,而是明确指向“支付”。

  因此,该企业2019年10月份补发的2018年度的工资薪金10万元,不应追补至2018年度税前扣除,而应该在2019年度税前扣除。

  2、该企业2019年4月份补发的2018年度的工资薪金20万元,能否不在2018年度税前扣除,而是在2019年度税前扣除?

  光光哥认为如果企业选择这么处理,完全没有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的“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是“准予”,而不是“应当”,更不是必须。

  基于以上分析,该案例中不同年度的工资薪金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应该还有几种正确组合,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选择,实现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