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税导读
近年来,我国涉税犯罪形势严峻,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先后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2018年8月以来,公安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共同组织开展为期两年的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侦破了一大批涉税违法犯罪案件,摧毁了一批职业犯罪团伙,重拳打击和震慑了此类犯罪,有力地维护了国家税收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及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规避涉税刑事风险,通税从今天开始将推出“涉税刑事案件判决大数据报告”系列文章,首篇剖析“逃税罪”。
一、逃税罪的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重新调整并确定的罪名,原罪名偷税罪退出了刑事法律的历史舞台。
刑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逃税罪的大数据检索
(一)检索条件设置
1.数据库:无讼案例网[1]
2.检索设定:案由:逃税罪、裁判结果:犯逃税罪
3.检索时间:2020年4月26日
(二)检索结果
1.总述
根据上述检索条件进行检索,判决及裁定文书671份,其中一审案件529件,二审案件137件,再审案件5件;判决567份,裁定103份,通知1份。(通知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冬梅因犯逃税罪一案申请再审的驳回通知书。)
2.审理程序及法院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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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院层级”和“审理程序”两张统计图[2],逃税罪的审判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占77.74%,中级人民法院占21.61%,高级人民法院占0.65%。由于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生效判决,其中与“再审”关键词相关的案件共计5件,3个案件与中级人民法院相关,2个案件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比例占77.52%,一审比例78.84%,因此,逃税罪案件的一审基本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地域和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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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案件较为集中的省份排名前五的分别是河南省101件,广东省63件,浙江省45件,安徽省36件,山东省和四川省分别34件。除去河南和广东地区数量明显较多,其他排名前十的省份的案件数量较为平均。因此,逃税罪案件不依据经济活动的活跃度而呈现地区聚集性。
逃税罪审理法院除了上蔡县人民法院12件外,其他法院均低于10件,且前10名的法院的案件数量也较为平均。从审理法院上来看,逃税案件也不依据经济活动的活跃度而呈现地区聚集性,且目前不存在专门法院对此罪名进行管辖。
4.裁判年份
根据裁判年份的统计图,2014年至2019年之间的裁判数量维持在一个较为稳定的区间,并未出现明显的数据差别。
5.二审中的改判情况
裁定共计103份。选定二审裁定后,剩余97份,抽样裁定文书10份,全部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案件检索结果中再次减除“裁定”关键词后,剩余40份判决文书。经逐份分析40份判决文书,因逃税罪罪名所涉及情节导致改判的有38份。
其中,原判刑法较轻,二审加重刑罚的案件有3件,占二审案件比例为2.19%;仅改变事实认定未改判的案件1件,占二审案件比例为0.73%;其他34件均减轻原判刑罚,占二审案件比例为24.82%;改判率占二审案件比例为27.74%。
三、对改判案件的分析
笔者将抽取部分二审判决文书,对可能发生改判的事由进行归纳。
(一)原审判决量刑不当
1.温州市杉亚轻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鉴于杉亚公司、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自首情节,杉亚公司已退出违法所得,王某在案发后已交纳税款及滞纳金,予以从轻处罚,但关于王某犯逃税罪部分的量刑仍属偏重,本院予以调整。”
2.张仲华与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洲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张仲华作为公司主管财务工作人员,为法定代表人陈洲决定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了帮助,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该公司补缴税款2878533.06元,滞纳金2136818.17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周伟犯逃税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周伟在逃税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缴清所欠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3份判决书对一审判决改判,原因在“从犯”、“自首”、“坦白”、“主动缴清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等,因此,对于具有此类情形的一审案件可以考虑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较轻的刑罚。
(二)因犯罪数额计算有误
1.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罗康民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原审法院以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数额为判决依据,但二审法院认定应当以税务局追缴税款的文书上数额为准。
2.吕某犯逃税罪、妨害公务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上诉人吕某购进滑石矿后,确有部分货物没有销售,该未销售部分货物的价值不应计算在纳税基数内,鉴于该部分货物的价值难以鉴定,本着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根据在案证据就低认定其已销售的货物价值。”
3.朱某某犯逃税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原判以朱某某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确定朱某某的刑罚幅度不当,二审应予改判。”“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在销售华兴名苑商品房过程中,《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应缴销售不动产营业税135962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7981元、教育费附加4078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7193元、印花税13596元、个人所得税1127338元、土地增值税1386209元,应纳税费总额为4022735元。朱某某应纳税总额应当认定为3747610元,即在上述4022735元中,减去教育费附加4078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7193元及朱某某退伙后蔡某某应纳税款80788元、靖某某应纳税款126355元。综上,朱某某逃税额占应纳税总额的比例是26.48%。原判以朱某某逃税数额992213.30元,占应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的89.15%为由,认定逃税额占应纳税总额的30%以上错误。”
4.杨晨光、聊城市曙光物资有限公司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原审被告单位曙光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应作为税款处理,原审被告单位曙光公司及上诉人杨晨光所逃缴税款为应缴税总额减去曙光公司已支付给债权人的个人所得税再减去已缴纳的罚款数。”
上述4份判决书的改判原因集中在数额计算错误,铜陵丰泽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税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被二审法院改判为依据税务机关追缴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吕某案将未产生的销售收入计入纳税基础;朱某某案计算其应纳税额时,未扣除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将行政性事业收费记入其中;杨晨光案不遵从税收优先于罚款的原则。
究其原因,涉税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高,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和费的区别等税务概念,对于很多公安办案人员和律师都是陌生且复杂的。具有上述情节的一审案件可以尝试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三)改判缓刑
1.长春市龙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温龙飞、王继、米春勇、曾宪明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鉴于原审被告单位长春市龙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上诉人温龙飞、王继、米春勇、曾宪明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上诉人宣告缓刑。”
2.白景杨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了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金,对其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欠妥,应予改判。上诉人白景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白景杨可以宣告缓刑。”
3.王某犯逃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某到案后缴清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系积极挽回国家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上诉人王某宣告缓刑。”
上述3份判决书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缓刑的原因均为案发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且嫌疑人均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四)撤销原判罪名
1.李三清犯职务侵占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公安机关在税务机关没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9日对李三清逃税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后涟源市国家税务局才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涟国税处(201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且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没有直接送达给李三清,程序上有瑕疵。现李三清妻子在期限届满后5日已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依照法律的规定,李三清的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信阳市联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尹献庭犯合同诈骗、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尹献庭作为信阳市联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的逃税行为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税务机关向该公司下达缴纳税款通知时,尹献庭已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不具有补缴税款的条件,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对信阳市联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逃税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2份判决书中,撤销原判罪名的原因系嫌疑人客观上不具有能在接到税务机关下达缴纳税款通知书时履行义务的可能。因此,不应当对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五)改判免予刑处
1.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被告人张某某为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张某某重新刻该公司印章后,行使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为实际负责人。此间,张某某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130571.03元。”“鉴于上诉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2.祝晓东、新昌县金博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鉴于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及处罚决定时上诉人祝晓东已从金博士公司离职,无法再对公司产生影响,造成国家税收未缴纳的系多种原因所致,上诉人祝晓东逃税罪部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3.郑树铭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一是与刑法所规定的逃税罪要求的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而非法获利的直接犯罪故意相比,上诉人郑树铭未能及时申报、缴纳税款的确存在客观因素的影响,由黄某某代其缴纳税款的承诺导致其自然产生了纳税义务转移的错误法律认识,影响了其对纳税义务的正确判断,故其逃税的主观恶性较轻;二是其在具体犯罪行为上也与逃税犯罪常见的伪造账簿、私设小金库隐瞒收入、假借发票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等犯罪手段明显不同,上诉人郑树铭的犯罪客观表现仅为不作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综合衡量上诉人郑树铭上述犯罪情节,结合认定其还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涉案税款均通过民事诉讼已判决、调解且执行到位,国家税款未流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诸多因素,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3份判决书改变原判决,重新判决免于刑处,主要原因是“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失”、“对犯罪单位不具有影响”。具有上述情形的一审案件可以选择上诉。
(六)二审期间原因减轻刑罚
1.甘肃豪森矿业有限公司、马森、马秀云、杨应齐犯单位行贿、逃税、非法采矿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应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立功表现为服刑期间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
2.张子益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上诉人张子益系原审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能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交张子益自愿认罪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自愿认罪。”
3.金某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金依包装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鉴于金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能认罪悔罪,其家属能积极代为补缴部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对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4.黄霞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补缴税款人民币1684738.21元,具有悔罪表现,福州市鼓楼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黄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故依法对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5.十堰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黎明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上诉单位奥恒公司、上诉人张黎明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奥恒公司及张黎明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张黎明从轻处罚。”
上述5份判决书减轻刑法,均是因为二审期间,犯罪嫌疑人具有“缴纳罚金”、“补缴税款”、“自愿认罪”、“立功”等情节而重新改判。因此,犯逃税罪,一审结束后,还可以在上诉期间,通过补缴税款、主动缴纳罚金、主动认罪等行为达到二审减轻刑罚的目的。
(七)加重刑罚
1.梁官忠犯逃税罪、合同诈骗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经查,梁官忠逃税金额巨大,且在税务机关催缴后未缴纳相关税费,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原审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2.温虎堂、王俊斌、王武榆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但王俊斌、王武榆二人迄今尚未缴纳税款,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抗诉机关所持王俊斌、王武榆二人不宜适用缓刑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3.王喜江犯逃税罪一案,根据判决书所载“一审法院在国家税款仍有损失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属量刑不当,虽上诉人王喜江已将欠缴税款211795.51元全部交至辽阳县人民法院,但其在一审判决宣判后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证明了其并未真心认罪、悔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上述3份判决,因犯罪嫌疑人“拒不补缴税款”、“拒不认罪”而加重了判罚。尤其是王喜江犯逃税罪一案,仅因为其提起上诉,检察院便抗诉认为其不具有悔罪表现,不该适用缓刑,是值得我们警醒及深思的。
注释:
[1]本文采用的第三方数据库为无讼案例网。
[2]未经特别说明,本文采用的统计图均来自无讼案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