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和个人之间无偿借款涉税分析
个人无偿借款给企业 1.增值税(不需要视同销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上述文件规定的主语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其他个人”,因此,个人无偿借款给企业不涉及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 最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没有视同销售的规定,但是《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3.企业所得税 企业无偿借款,无利息支出,也就无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无偿借款给个人 1.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企业无偿借款给个人,应视同销售,按照同期贷款服务利率缴纳增值税,按照贷款服务适用税率6%(征收率3%,疫情期间免税或者1%)。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个别地方存在争议,应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提醒的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3、个人所得税 (1)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个人股东——有个税风险(同时满足两个条件:①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②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 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 财税〔2008〕83号文件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2)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企业员工个人—有个税风险(同时满足两个条件:①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②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企业其他人员) 财税〔2008〕83号文件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营改增后无偿借款涉税风险提示 通过查询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告发现上市公司对下属成员企业的无偿借款还真不少,在这给这些上市公司提个醒,这样做营改增之后可能存在诸多涉税风险,请存在无偿借款的上市公司注意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同时,也要关注涉税风险。 1、增值税视同销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偿借款属于视同销售贷款服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根据上述文件可知有两个例外情形,一是自然人无偿提供借款服务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二是如果贷款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适用税率6%,征收率3%。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注: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成本利润率目前暂按10%执行。) 目前还有部分税务机关利息收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四川国税、北京国税等。 2、企业所得税调整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第一百二十三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如果企业同时有借款,又将部分资金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增加了借出方的成本费用,减少了借出方企业的利润,增加了借入方企业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借出方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来源:东方税语 欢迎转发,转发请注明作者,个人微信号13941382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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