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不能享受改制重组土
最近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能否适用财税〔2018〕57号文“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待遇的答复在税务圈广为流传,并引起不小争议。 厦门市税务局的答复要点如下:被合并公司(子公司)的出资人为母公司,与母公司的出资人是不同主体,因此,母公司吸收合并其全资子公司后,母公司存续,但子公司投资主体并未存续。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第二、八条规定,母公司吸收合并其子公司,不能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应当说从财税〔2018〕57号文的原文规定来看,厦门市税务局的答复无可厚非,子公司的出资人是母公司,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后,子公司的出资人确实不存续,所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通常理解是原企业出资人成为了改制重组后的企业的股东,你总不能说自己投资自己吧,所以厦门税务局的答复是符合财税〔2018〕57号文的逻辑的。 部分业界的朋友认为上述情形何以适用财税〔2018〕57号文的理由是往上看一层,或者穿透到上面,母、子公司的最终出资人是一致的,这个逻辑作者不是特别赞同,不同的主体就是不同的主体,没有关于穿透的特别规定时,不宜擅自穿透。 很多业界的朋友会炸锅的另外一个原因是,他们认为两个没啥关系的企业合并都可以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所谓优惠,按常理来说母子合并更应该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按照厦门市税务局的答复,似乎不能适用“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就理所应当应税了。 不适用财税〔2018〕57号文,不代表就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母公司吸收子公司涉及的房地产产权转移,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这都是个问题。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母公司吸收全资子公司涉及的房地产产权转移,到底有没有所谓的取得收入呢?如果没有,从源头上来说这就不是个应税行为,那你还管财税〔2018〕57号文干啥?有种观点认为母公司吸收全资子公司,并非母子公司间的正常交易,也不是子公司对母公司清算分配,而是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合并与调整,将子公司资产持有者从通过子公司间接持有,变成母公司直接持有/消灭子公司,这个合并的过程不论母公司还是子公司都没有取得收入,因此不构成有偿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