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人转让股权的涉税政策
(一)个人所得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2)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股权 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而有价证券的财产原值,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该通知作出如下规定:
(1)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4)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二 )营业税政策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转让此项股权不征收营业税。
(三)印花税政策
股权转让的印花税征税问题。目前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转让行为应按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3‰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二是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发生的股权转让,对此转让应按1991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执行,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
(四)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进行了明确:
1、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2、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①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②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③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④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⑤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2)所谓的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①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②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③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④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3、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4、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二、自然人转让股权应控制的7个涉税风险点[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对自然人转让股权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提出了以下7个税收风险控制点,需要大家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税收风险控制点一:自然人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应按照以下核定计税依据进行处理。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按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低于成本价转让意味着本次股权转让交易不会产生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而低于所有者权益份额转让股权,则意味着少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1
2009年10月,王女士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2011年2月,张先生以90万元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将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
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核定依据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计算。因此,该项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为:150万-100万=50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20%=10万元。
案例2
假设上述案例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如果按照申报的转让价格120万元计算,应缴纳(120-100)×20%=4(万元)个人所得税,而税务机关认为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150万元,即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
以上两个案例说明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申报价格低于了初始投资成本,第二种是虽然高于初始投资成本,但是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案例3
假设初始投资成本为100万元,而被投资企业在转让时所有者权益份额为70万元,即:被投资企业出现了累积亏损。此时,假设转让价格为40万元,由于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70万元,没有必要进行调整,因为即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的方法进行调整,将其转让价格核定为70万元,仍然不能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调整在税收上意义不大。
(二)税收风险控制点二:净资产份额的计算中,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案例4
王先生持有某房地产公司M公司的60%股份,2011年2月将股份转让给李先生,转让价款为6000万元。转让前M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8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亿元,未分配利润为-2000万元。M公司账面上有预收房款2亿元。王先生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为6000万元-6000万元=0。理由是按照对应的M公司净资产份额为4800万元,而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并不低于占有M公司账面净资产份额。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往往蕴含着较高的隐含增值,例如本例中虽然M公司利润为负数,那是因为地产企业预收房款尚未结转会计收入的原因,一旦结转收入将会有大量的会计利润产生,从而抬高所有者权益份额。再如股权,在成本法做账情况下,尽管被投资企业已经实现了大量利润,在被投资企业分红时,此时投资企业不做任何会计处理,因此该项股权隐含着大量的增值。由于以上原因,27号公告确定列举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时,应该对目标公司进行评估,按照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本例中,假设经评估机构核实,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亿元,因此张先生持有股权的转让价格应核定为3亿元×60%=1.8亿元,财产转让所得=1.8亿元-6000万元=1.2亿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2亿元×20%=2400万元。
(三)税收风险控制点三:目标公司连续三年亏损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尽管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仍然维持较高账面价值,但是连续三年亏损的现实说明目标公司资产的盈利能力不高,很可能存在潜亏,因此转让价格低于净资产公允价值是可以得到认可的。
案例5
M公司是一家制造智能山寨手机的企业,由于品牌手机价格不断下降,2008年、2009年、2010年该公司连续三年亏损,每年亏损500万元。2011年2月M公司的股东张先生决定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转让价格8000万元。M公司转让前所有者权益为1亿元,其中注册资本50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合计5000万元。
虽然张先生转让股权的计税价格8000万元,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1亿元,但是由于M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说明M公司的盈利能力不高,其公司账面资产已经不能反映其真实价值,所以张先生按照8000万元转让股权,被认为具有正当理由。这里的问题是,假如M公司2008年微利、2009年、2010年均为亏损,张先生转让价格仍然为8000万元,则不属于27号公告列举的正当理由,虽然张先生可以申请“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理由”条款,但是自由裁量权掌握在税务机关手中。
(四)税收风险控制点四: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7号公告明确界定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也就是如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而且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或者说将股权无偿赠送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捐赠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捐赠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则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6
张先生持有M公司50%股权,M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0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5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0万元。张先生将股权无偿赠送给了李先生,张先生和李先生不属于27号公告中所列举的亲属关系。
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张先生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500万元,因此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按照500-500×50%=250万元确认财产所得,从而缴纳个人所得税250万×20%=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五)税收风险控制点五:对接受转让股权再转让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其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这里的“交易价格”有两层含义:如果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是正当理由的,则“交易价格”是符合正当理由的价格;如果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是不正当理由的,则交易价格”是按照税务主管部门核定后的计税依据。
案例7
张先生将股权转让给王先生,并向税务机关申报交易价格10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核定计税价格为1500万元。王先生将取得股权转让给李先生,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此时,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这里的交易价格究竟为1500万元,抑或是1000万元呢?应按照1500万元计算股权转让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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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张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的学习体会进行改编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