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中的增值税筹划
摘要:债务重组涉及税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税前扣除和债务人重组所得征税问题;二是在增值税方面,债权人损失是否涉及计税依据变化和债务...
债务重组涉及税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税前扣除和债务人重组所得征税问题;二是在增值税方面,债权人损失是否涉及计税依据变化和债务人重组所得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按一般情况处理,债务重组双方只是考虑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和重组所得征税问题,不会考虑到增值税方面的问题。
例如,在对某工业企业公司纳税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检查所属期内有如下会计记录:借记应付账款200万元;贷记银行存款170万元,贷记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收入)30万元。经核查得知,以上营业外收入30万元,是销货方(债权人)为加速资金回笼,减少资金占用成本,通过债务重组,同意对该公司原来购货赊欠的200万元货款,给予30万元的折扣。这样,债权人也可以在重组协议后,及时收回170万元款项。
对于这样一项债务重组,双方在所得税处理上都是正确的。债务人已经将30万元重组所得列入营业外收入,并列入应纳税所得额;债权人也已按照税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30万元财产损失,要求税前扣除。但是,由于双方没有考虑增值税问题,势必带来一些税收风险。
首先,从债务人某工业公司来说,由于取得了30万元购货折扣,税务部门将会要求公司应按折让金额转出进项税额。如果公司没有及时转出进项税额,税务机关将很有可能对公司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予以处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上述债务重组业务表明:该公司因进货从销售方取得了一定金额的重组所得即折让,应依法转出这部分折让额应负担的增值税额。如果债务人认为重组所得部分不含增值税,仅仅是不含税货款的话,不仅不符合常规,而且税务部门还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要求债务人就重组所得进行进项转出处理。该文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而且文件就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规定如下: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就本例而言,该工业公司债务重组所取得的30万元收入,应该转出进项税金为:300000÷(1+17%)×17%=43589.74(元)。增值税进项转出后,公司债务重组所得减少为256410.26元(300000-43589.74)。
其次,从债权人来说,200万元销货款已按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已申报了全部销售收入1709401.71元[2000000÷(1+17%)]和销项税额290598.29元。但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而债权人给予债务人该工业公司的30万元折让额,并没有且不能冲减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这样,就造成了多缴增值税43589.74元。虽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上抵减了33%的所得税,但还是造成利益损失29205.13元[43589.74(1-33%)]。如果由于其他各种意外原因,税务机关不予审批30万元重组损失,则债权人损失更大。
如何能使这一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呢?
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还将在今后的业务中继续发生购销活动,那么,将债务重组事项转为后期销售折扣,不仅不需要报批,而且还可以减少增值税损失,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增值税处罚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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