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撰写纳税评估结论处理意见的开头部分的一般方式
一般在制作纳税评估结果处理时,需要指明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严防处理依据错误,导致执法风险和结论的无效,避免以后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因处理依据错误而败诉。
一般在结论处理的开头部分可以指出法律法规依据,例:
针对企业自查情况,结合本次评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自查结果作如下处理意见:……。
二、纳税评估结论的基本依据
(一)增值税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注对 2009年1月1日前后的固定资产出售的税率规定)。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第一条“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一条“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6、《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第六款“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