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涉税调整要区分资金来源问题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04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对外的投资行为越来越多;由于企业的财务人员对这方面的知识还比较匮乏,没有及时对股权投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在此,笔者...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对外的投资行为越来越多;由于企业的财务人员对这方面的知识还比较匮乏,没有及时对股权投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在此,笔者将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的所得税问题总结如下。

  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税收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上述规定,实质上确定了投资方分回的税后投资收益应该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比例。投资方企业与被投资方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的差异,是指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以外的差异,如一般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特区的税率为15%,沿海开放城市的税率为24%。如果投资方企业与被投资方企业法定所得税税率相同,而被投资企业因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其实际使用的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投资方企业从其分回的税后投资收益,不用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2004年甲公司以100万元向乙公司(全资子公司)投资。2005年收到乙公司的转让支付额200万元,其中属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的金额为40万元,超过投资成本的金额为60万元。按照现行规定属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的40万元应按股息性质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超过投资成本的60万元应按投资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假定2005年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转让支付额为120万元,其中属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的金额仍为40万元,则另外的20万元为转让亏损额。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对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即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