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2]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将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为:“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笔者在旧车经营公司工作,在旧车增值税事项的计算、申报、会计账务处理中怎样执行该政策进行了一些思考,希望能抛砖引玉,使旧车增值税政策更加明确的落实在纳税工作实际中。
先举例说明,假如某旧机动车经营公司销售一台旧车,从买方手中实际取得的全部价款为150000元,怎样进行纳税申报和会计处理?主要有下面两种办法:
方法一:计算应交税金,
150000/(1+4%)*4%*1/2=2884.62
计算应入账销售额,
150000-2884.62=147115.38
编制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50000
贷:营业收入 147115.38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2884.62
方法二:计算不含税销售额,设为X,
X+X*4%*1/2=150000
X=150000/(1+4%*1/2)=147058.82
计算应交税金,
147058.82*4%*1/2=2941.18
编制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50000
贷:营业收入 147058.82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2941.18
比较以上两种方法不难发现,看似原理相同的两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却不一样,到底哪种方法是正确的呢?我们不妨简单验算一下:
按财税[2002]29号文的规定,应交税金=不含税收入*4%*1/2,下面从不含税收入出发计算应交税金。
方法一验算应交税金=147115.38*4%*1/2=2942.31,与方法一计算出的应交税金2884.62不等。
方法二验算应交税金=147058.82*4%*1/2=2941.18,与方法二计算出的应交税金2941.18完全相等。
经过验算,可初步判断方法二正确,而方法一错误。
方法一的问题出在哪呢?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用150000/(1+4%)计算不含税销售额貌似合理,但实际不正确。在“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条件下计算不含税销售额并不等同于在“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条件下计算不含税销售额。
这就引申到税法法条里经常用到的“减半”用语,我们不妨分析一下该用语在财税[2002]29号文中的含义。我们知道,增值税的基本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销售额*税率,增值税是价外税,公式中的销售额不包含销项税。
税法上的减半无非有三重意思:销售额减半、税率减半、税额减半,增值税的公式中销售额是乘数、税率是乘数、销项税是乘积,无论是乘数减半还是乘积减半结果都是一样的,运用到增值税的公式上就是无论是销售额减半、税率减半还是税额减半结果都是一样的,不影响计算应交税金。
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可理解为“按照2%的征收率征收”,税法之所以那样描述,是因为没必要再规定一档2%的税率。按这个理解,用方法一的思路计算如下:
计算应交税金,
150000/(1+2%)*2%=2941.18
计算应入账销售额,
150000-2941.18=147058.82
编制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50000
贷:营业收入 147058.82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2941.18
可见,与方法二是一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