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交易的纳税调整
来源:税企网 作者:税企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8-15
摘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类交易,按照交易对象的属性,可以分为货币性交易和非货币性交易。非货币性交易不同于企业发生的一般交易行为,它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类交易,按照交易对象的属性,可以分为货币性交易和非货币性交易。非货币性交易不同于企业发生的一般交易行为,它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
在实务中,也可能在换入、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同时,支付或者收取一定金额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这类交易是属于货币性交易还是非货币性交易,通常要看补价占整个交易金额的比例,一般以25%作为参考标准。如果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不高于25%,则视为非货币性交易;如果高于25%,则视为货币性交易。
差异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以下简称《准则》)规定,在非货币性交易情况下,如果不涉及补价,交易双方均不确认非货币性交易损益;但在涉及补价的情况下,收到补价的一方应当按照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中相当于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确认非货币性交易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科目。
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实际上是一种有偿出让资产的行为,只不过换取的不是货币,而是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应将非货币性交易分解为出售或转让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和购置新的非货币性资产两项经济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分别计算缴纳相应的流转税和所得税。
由此可见,对于不涉及补价的非货币性交易,会计与税务处理存在明显的差异:
一是确认收入不同。不涉及补价时,会计上不确认非货币性交易损益;而税务上,交易双方均应按照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是换入资产的计价不同。会计规定,不涉及补价时,应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而税法规定应按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其入账价值。
纳税调整
例: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17%.2003年9月,甲公司以其生产的a产品与乙公司的b商品进行交换,双方对换入的资产均作为库存商品核算,并取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产品的账面价值为40000元,公允价值(不含增值税,下同)和计税价格均为60000元。b商品的账面价值为70000元,公允价值和计税价格均为60000元。2004年4月,甲公司将换入的b商品出售,价款为80000元(不含增值税,下同)。2004年5月,乙公司将换入的a产品出售,价款为90000元。
为简化计算和便于理解,假设甲、乙公司均未对换入、换出的资产计提减值准备,上述业务过程中不考虑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因素。
甲公司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1、2003年9月,甲公司用a产品换入b商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作为销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60000×17%=10200元。
借:库存商品-b商品 4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0200
贷:库存商品-a产品 4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00
2003年,会计上对非货币性交易不确认收益。而税务上确认产品销售收入60000元,产品销售成本40000元,即确认非货币性交易所得20000元(60000-40000)。因此,甲公司在申报2003年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0元。此时,b商品的计税成本为60000元。
2、2004年4月,甲公司将b商品出售,增值税销项税额=80000×17%=13600元。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93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600
同时,结转相应的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40000
贷:库存商品-b商品 40000
2004年,会计上对这笔业务确认产品销售收入80000元,产品销售成本40000元,即确认销售利润40000元(80000-40000)。而税务上确认销售收入80000元,计税成本60000元,即确认商品转让所得20000元(80000-60000)。由此可见,会计处理比税务处理多计收益20000元(40000-20000)。因此,甲公司在申报2004年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0000元。
乙公司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1、2003年9月,乙公司用b商品换入a产品,增值税销项税额=60000×17%=10200元。
借:库存商品-a产品 7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0200
贷:库存商品-b商品 7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200
2003年,会计上对非货币性交易不确认为收益。而税务上确认产品销售收入60000元,产品销售成本70000元,即确认非货币性交易损失10000元(60000-70000)。因此,乙公司在申报2003年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000元。此时,a产品的计税成本为60000元。
2、2004年5月,乙公司将a产品出售,
增值税销项税额=90000×17%=15300元。
此笔业务的会计分录与甲公司基本相同(略)。
2004年,会计上对这笔业务确认产品销售收入90000元,产品销售成本70000元,即确认销售利润20000元(90000-70000)。而税务上确认销售收入90000元,计税成本60000元,即确认商品转让所得30000元(90000-60000)。由此可见,会计处理比税务处理少计收益10000元(30000-20000)。因此,乙公司在申报2004年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00元。
综上,在不涉及补价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在交换非货币性资产时,应按税法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但将换入的资产出售时应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整个交换及处置过程中共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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